(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俊宝与王洪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宝,王洪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金俊宝。被告:王洪雁。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职员。原告金俊宝诉被告王洪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宝、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宝诉称:2015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刘建宁驾驶原告金俊宝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康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洪雁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洪雁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雁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王洪雁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我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只造成原告的车辆侧围掉漆,可以喷漆处理,无需更换。对鉴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半年时间才做鉴定,且鉴定书中的衬大边、轮胎、右后门饰条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王洪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同王洪雁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车辆损坏部件中的衬大边、轮胎(右后)、右后门饰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金俊宝认为衬大边、轮胎(右后)、右后门饰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证据二、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是本次事故撞击导致的零件损坏;证据三、行车证一份,证明冀T×××××是原告所有;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洪雁在答辩状中表明:对证据二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距半年,且鉴定中的衬大边、轮胎(右后)、右后门饰条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撞车只造成侧围掉漆,可以喷漆,无需更换。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王洪雁的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洪雁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金俊宝车辆损坏情况。原告金俊宝和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金俊宝认为依据已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四,车辆损失金额14650元、鉴定费440元,共计1509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如下:鉴于王洪雁的答辩意见,我们对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出险拍摄的现场照片11份、原告金俊宝申请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车辆损坏情况照片7份,证明原告金俊宝的冀T×××××号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坏情况,被告王洪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各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俊宝申请,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冀T×××××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王洪雁虽对该鉴定报告中部分更换零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衡价案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中的冀T×××××号轿车照片中显示的车辆损坏部位基本相同,能够证明冀T×××××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冀T×××××轿车是原告金俊宝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的鉴定费属于原告金俊宝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30分,刘建宁驾驶冀T×××××号轿车沿康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洪雁驾驶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摄像留证。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验认定:刘建宁负主要责任,王洪雁负次要责任。刘建宁驾驶的冀T×××××号轿车为本案原告金俊宝所有。被告王洪雁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金俊宝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车损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所有的冀T×××××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并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经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对鉴定标的进行鉴定,被告王洪雁未到场。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衡价案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T×××××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4650元。原告金俊宝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金俊宝所有的冀T×××××号车辆损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该车进行鉴定,被告王洪雁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与鉴定过程,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衡价案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T×××××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4650元。虽然被告王洪雁对鉴定结论中“衬大边”、“轮胎(右后)”、“右后门饰条”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23时55分拍摄的冀T×××××轿车照片显示,该车右后轮毂、轮胎及右后侧围等部位均有损坏痕迹。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冬季深夜,受照明、光线及拍摄设备等条件的限制,事故当时的照片虽可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冀T×××××号轿车受撞击的基本部位,但无法完全明晰地反映本次事故给冀T×××××造成的全部损失部件及具体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照片与被告王洪雁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损坏部位与衡价案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中的车辆照片损坏部位基本相同,因此衡价案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能够较为客观全面地证明原告金俊宝所有的冀T×××××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原告金俊宝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按照衡价案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金额确定,为14650元。原告金俊宝为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40元属于其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金俊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650元、鉴定费440元,共计15090元。被告王洪雁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俊宝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27元。被告王洪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俊宝各项损失共计59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原告金俊宝负担44元,被告王洪雁负担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凤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