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昆山,该公司丁家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沈全林。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沈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3月30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又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1999年7月7日,泾县丁家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泾县丁家桥信用社)与沈全林签订1份《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同日,泾县丁家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沈全林发放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825‰,用途为经商,到期日是1999年12月7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沈全林未按约还款,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沈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泾县法院起诉,同年7月16日,泾县法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沈全林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沈全林承担。沈全林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泾县丁家桥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由泾县信用联社承继的情况;2、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3、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沈全林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沈全林的身份情况;4、《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丁家桥信用社与沈全林签订1份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贷款8000元,但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2000年6月20日起利息未还的情况;5、泾县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向法院起诉沈全林催收贷款的情况;7、泾县丁家桥镇新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沈全林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沈全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沈全林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泾县丁家桥信用社与沈全林签订1份《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用途为经商,到期日为1999年12月7日,月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沈全林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泾县丁家桥信用社按规定加收利息。同日,泾县丁家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沈全林发放了8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沈全林仅于2000年6月19日支付截止该日的利息741.66元,此后利息及本金8000元至今未付,泾县丁家桥信用社、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无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沈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沈全林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泾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泾县农商银行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沈全林支付上述贷款所欠的利息。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同意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合并设立泾县信用联社,其包括泾县丁家桥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由泾县信用联社承继;2011年12月5日,该局又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丁家桥信用社与沈全林签订的《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丁家桥信用社在按约足额向沈全林发放贷款8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沈全林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2000年6月20日起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承继泾县丁家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泾县农商银行又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要求沈全林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