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田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田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郝某。被告:田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田某甲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田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田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六离家出走,2014年6月份被告回家生活一个月后不辞而别离家至今。要求法院判令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田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被告田某甲离家出走,至2014年6月份,被告田某甲回家生活一个月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深泽县××村委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某甲与郝某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村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女儿田某乙。证据2、被告田某甲及其女儿田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庭宣读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询问被告田某甲的母亲王某的笔录一份,王某的陈述内容为“我叫王某,是被告田某甲的母亲,田某甲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们不在一块居住,我也没有田某甲的联系方式,去年年底给他打通了一次电话,他说在浙江学电焊,我也不清楚浙江的地址,后来就没打通过电话,至今联系不上。郝某的起诉状我听你们给我念了,诉状中所说内容属实,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意见,法院公告送达我没意见”。原告对该笔录无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同居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田某乙,因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应共同抚养,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至田某乙十八周岁,被告可酌情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田某甲所生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晓燕陪审员 杜 景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