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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栾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栾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