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龙财、廖泽锋、张盛宁、张清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桐枫,男,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被告人廖泽锋,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3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某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巨欢,男,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廖泽锋、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桐枫、廖泽锋、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从被害人谢某宏处讨还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廖泽锋及廖泽锋纠集的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驾驶粤JGGX**号、粤JBNX**号小汽车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三区51号楼下,将被害人谢某宏挟持上车带至开平市蚬冈镇一工地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张某某、张某某及廖泽锋纠集的两名男青年掌掴、推搡谢某宏,并持铁水管、木棍殴打谢某宏逼迫谢某宏偿还债务,致使谢某宏全身多处受伤,直至被害人家属答应还钱后,四被告人才将谢某宏带回开平市区,在收钱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其释放,随后逃离现场。后经被害人家属送医院治疗,其中左腰部损伤致其脾脏破裂,行切除术及自体脾片移植术。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同日,在张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廖泽锋抓获归案。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仅仅起到次要作用,有立功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甄某骋、谢某宏、司徒某洪、梁某强、林某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流水清单、欠条、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泽锋、张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张某某、廖泽锋、张某某拘禁被害人期间使用暴力致其伤残,被告人张某某、廖泽锋、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且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泽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水管1支,应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水管1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