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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刘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仙,刘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玉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仙诉被告刘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娟、刘艳军、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仙诉称,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推倒,还破口大骂,扬言杀原告全家,原告出门后便吓得趴在地上,站立不得。因原告的儿子是个××人,原告在家又常年有病,被告欺原告家中无人与其对抗,便以强欺弱。原告被被告的行为吓得喘不过气来,随即出现头晕、心悸、出汗、伴有恶心、小便失禁等症状。被告家人拨打120随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急诊费。医院诊断:焦虑性头晕等症状。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2015年7月16日,徐水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6.52元、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1821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本身多年有病,常年服药治疗,其住院的花费是其本身的问题造成的。原告本来知道自身有病,半夜强行推开被告家大门躺在院中谩骂,无理取闹,自身激化情绪,恶意侵入他人住宅。因被告家中有小孩要睡觉,受到原告的惊吓无法入睡,经乡亲们劝说才将原告送往医院,当时是被告家拨打的120,并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怀疑原告家的院墙侵占了被告家的走道,影响车辆通行。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酒后回家,将原告家砖码的院墙推了一层,并进行谩骂。原告听到后找到被告家,与被告理论,出现不适症状,原告的儿媳墨秀芬报警。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为其支出医疗费943.21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晕心悸待查:焦虑状态;2、××3级极高危;3、脑出血后遗症;4、低钾血症。原告支出医疗费7966.52元。2015年7月16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作出徐公(史)行罚决字(2015)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有××史、××史和××。上述事实,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还提供了(2015)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之子刘连会与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刘连会在该公司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原告还申请调取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就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处罚决定书只是针对被告的财产损害作出的处罚。公安机关对墨秀芬、刘素仙和王玉仙的笔录存在矛盾,不是原告陈述的原告受到惊吓爬到被告家,而是原告自己走到被告家,在被告处对被告谩骂时,故意躺倒在被告家中。笔录中明确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有脑出血后遗症和高血压,治疗是自身体质造成,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对医疗费支出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情认定每日50元。用工合同是2015年8月签订,涉嫌作假,刘连会的收入没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员的手印,上面应该加盖财务章,不应加盖公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徐水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检查检验申请单。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中的存根联有异议,与收据联重复计算,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家的墙侵占道路为由,深夜将原告家的墙推倒,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理论属情理之中,为此导致原告旧病复发,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史、脑梗塞史和脑出血后遗症,被告对原告没有直接伤害行为,原告治疗的花费多为治疗其原有××所支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6.5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支出医疗费,提供了收费票据、检查检验申请单,被告将其中的存根联和收据联重复计算,将检查检验申请单上的收费项目与收费票据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认定为943.21元,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告主张每日按15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供的用工合同签订时间为事发后的2015年8月,其收入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起点,没有完税证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仙的医疗费8909.73元(包括原告支出7966.52元和被告支出的943.21元)、护理费16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14.09元,由被告刘波赔偿原告王玉仙6363.84(14614.09÷2-94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王玉仙负担84元,被告刘波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胜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