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和宗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侯和宗,男。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庄信用社。负责人:于翰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和宗与被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和宗及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被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侯和宗诉称:1、依法确认(刘官庄农信)保字(2012)年第0094号保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照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进行的合法的活动,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28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3月29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侯佃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侯佃春从该社借款18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其中侯佃海、侯和宗、侯和廷于2012年3月29日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人为侯佃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佃春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侯佃春及侯和宗、侯和廷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3日,莒县人民法院依(2014)莒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佃春承担还款责任,由侯和宗、侯和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侯佃春及侯和宗、侯和廷三人���提起上诉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对上述三人进行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现侯和宗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称原莒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刘家官庄信用社不具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法律活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官庄农信)保字(2012)年第0094号保证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佃春、侯和宗、侯和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原莒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侯佃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侯和宗、侯和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并依法判决侯佃春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侯和宗、侯和廷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该(2014)莒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和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和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