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辩护人唐建国、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唐建国、缪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从田某甲处租赁了一辆号牌号码为皖C×××××的雪佛兰轿车,后伪造该车车主田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的借条。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调剂行,用上述伪造的借条骗取宋某的信任,后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宋某4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损失,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甲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乙、董某、陈某、许某、耿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董某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交接车验收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视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驾驶证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赔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全额退赃、退赔,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