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尚武与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尚武,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董尚武,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2日,小学文化,住海原县关桥乡麻春行政村董水自然村。被执行人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关桥乡街道。法定代表人余正邦,系该乡乡长。申请执行人董尚武与被执行人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支付申请执行人董尚武工程款645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原县关桥人民政府在银行的存款66157元(其中本案履行款64580元,受理费708元、执行费8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