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国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于国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商务中心*楼。代表人颜陆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芝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芝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宋海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芝诉称,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宋海驾驶蒙DMG4**号三轮汽车,沿张日新家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廷栋家前处路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沿张廷栋家前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于国芝相刮撞,致于国芝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肱骨多段骨折,左眼睑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头痛,右侧4-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脑出血后遗症,房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6763.90元,误工费10545.21元(至评残前一日,共1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0元,陪护费6050.00元,疾残赔偿金85050.00元(56700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计178424.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宋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宋海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应该按照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宋海驾驶蒙DMG4**号三轮汽车,沿张日新家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廷栋家前处路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沿张廷栋家前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于国芝相刮撞,致于国芝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海质证认为原告当时在路中间,他过不去,同时原告不是完全行为人,是脑溢血及脑血栓后遗症,腿脚不利索,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需要承担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多段骨折、左眼睑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头痛、右侧4-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脑出血后遗症、房颤”及住院治疗55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例中体现,原告事发前有其他疾病,不具备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宋海质证无异议。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6763.9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国芝本次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并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4.10.la是神经功能障碍,因原告本身有脑血栓后遗症,鉴定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关。如不发生本次事故,也有可能鉴定出10级伤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赔偿。被告宋海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海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国芝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并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者住院本身存在其他疾病,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原来本身存在的疾病,其中一个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的某些疾病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被告宋海质证有异议,鉴定的是用药与事故造成损伤的用药关系,但是结论是用药存在合理性,鉴定书上的表述与用药存在合理性的结论是错误的,第17、18、19项都是治疗高血压的。第7页第5项是治疗神经损伤的药,与神经损伤无关。与治疗脑出血的相关用药不予认可,只认可与交通事故致伤相关的合理用药。其他还有需要请教专业人员,再进行咨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宋海申请鉴定的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宋海驾驶蒙DMG4**号三轮汽车,沿张日新家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廷栋家前处路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沿张廷栋家前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于国芝相刮撞,致于国芝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肱骨多段骨折、左眼睑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头痛、右侧4-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脑出血后遗症、房颤”。经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国芝本次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于国芝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76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00元/天×55天)、误工费10451.16元(90.10元/天×116天至评残前一日),陪护费6050.00元(110.00元/天×55天)、疾残赔偿金85050.00元(56700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宋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在道路上行人先行,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误工费及按照10%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海关于治疗脑出血的相关用药不予认可,只认可与交通事故致伤相关的合理用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国芝的医疗费6676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计款72263.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62263.90元,由被告宋海赔偿50263.90元(扣除已垫付的12000.00元);二、原告于国芝的误工费10451.16元、陪护费6050.00元、疾残赔偿金85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计款106051.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于国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00元,鉴定费6000.00元,保全费170.00元计款810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250.00元,由被告宋海负担3855.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国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