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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武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武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79号原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卢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召。被告刘武林,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省。委托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武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召,被告刘武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被调至深圳工作。后被告自行购买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已有自己的车辆,与被告商定车辆每月包运费人民币4500元送几家卖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资意味着利润部分,每月的单据上以工资加运费加散点费形式支付,即双方从劳动关系转变为运输租赁合���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600元。被告刘武林辩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09年12月,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案外人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将刘武林从深圳办事处调至长沙办事处,工作为送货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武林,性别:男,民族:汉,1988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风石堰镇和平村12组1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自2006年9月到贵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本人被从上海总部派遣至深圳办事处工作,至今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依法给本人办理社保。2014年11月25日,本人收到贵公司《工作调动通知书》(传真件),要求本人从贵公司的深圳办事处调入长沙办事处,并要求于2014年11月27日前到长沙办事处报到。接到上述通知书之后,2014年11月26日晚,本人乘飞机到贵公司上海总部向贵公司反映不同意调往长沙工作的意见。11月27日贵公司区管部总监卢宗明经会商公司其他领导,给本人的答复:必须无条件服从工作调动,否则就不发���资。鉴于贵公司没有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本人办理社保,且在没有征求本人意见前提下,单方强令将本人工作地点进行跨行政区域调动,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直接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公司提出自2014年11月30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6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600元;二、准许申请人(被告)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在深劳人仲案(2014)6603号庭审笔录��,仲裁员问:申请人(被告)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被告)答:2006年8月份入职,任送货员一职,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申请人(原告)答: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份,其他属实。仲裁员问:被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有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答:申请人证据1补贴凭证。申请人答:申请人入职一年后,被申请人才开始为申请人买的,对于入职时间的主张除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签完了被申请人就收走了。仲裁员问:2014年11月份工资有无收到?申请人:收到了7600元,现撤回仲裁请求2关于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求。仲裁员问:运费、散点费不属于工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被申请人答:相当于报销费用。申请人答:12月份工资支付单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系基本工资,第二部分��提成,第三部分散点费(超出责任区域外送货额外的提成)。仲裁员问:为何工资表上显示3000元,但11月份发了申请人7600元?被申请人答:我司就发放申请人工资3000元,其他的费用是实报实销的,只有销售才有提成,送货员不存在提成这个说法。仲裁员:被申请人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人离职前两年的所有工资支付凭证以及你司主张的每月多发的4000多元是属于报销费用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答:清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财务账册原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体现原告所述的每月超出基本工资的4000多元是实报实销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财务账册中有工资发放表,发放的是员工的工资。至于被告所述的运费,不是做在工资项目中的,而是公司有“短驳费”这个项��,根据公司到深圳公司货量来核定短驳费的费用,会另有一张短驳费的明细表,根据送到不同卖场的不同货量显示出当月产生的短驳费的费用,每月不同,主要是货运的情况,这张短驳费明细表最后是统一装订的,不装订在财务账册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明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自2009年6月入职原告处,自被告自行购买车辆后双方由劳动关系转为承包运输合同关系,工资是沿用了原来的说法,被告以其自有车辆进行运输业务,超越了承包之外的内容体现为散点费。被告认为被告自2006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调往长沙工作,如果是运输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安排调动被告的工作地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被告间是何关系。本院认为,在深劳人仲案(2014)6603号庭审笔录中针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表述为“2006年8月份入职,任送货员一职,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表示“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份,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承包运输合同关系,但缺乏证据佐证其说法,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依法确定原、被告为劳动关系。至于在职期间,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自认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被告主张其2006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说法,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30日。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理由为“贵公司没有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本人办理社保,且在没有征求本人意见前提下,单方强令将本人工作地点进行跨行政区域调动,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直接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讼请求难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本案审理中均给予原告期限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但原告均无法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明细,原告关于2014年11月支付被告的报酬中除3000元以外部分的费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据此根据已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武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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