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广太与被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太,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负责人申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广太与被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崔广太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供暖违约金1853.87元;2、判令三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广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广太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艳、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以亚星置业为出卖人,以崔广太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郑州市000359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亚星盛世新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第10幢1单元2层202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90.31平方米,按照商品房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45.6元,总金额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整;买受人于2009年8月26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照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房屋交付后,第二个供暖期达到使用条件。2009年8月26日,申颐分公司为崔广太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为00036967)载明:购房款139583元。2011年6月26日,申颐置业为崔广太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为00248445)载明:购房款2674元。2009年8月26日,崔广太向申颐分公司交纳了暖气初装费等费用。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44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崔广太;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10幢2层1单元202号房;登记时间:2011年6月1日;建筑面积(㎡):92.04;套内面积(㎡):81.31;上街区房屋产权审验2011年6月9日。2011年3月25日,崔广太领取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钥匙。2010年8月30日,申亚伟作为承诺人签订“关于申颐公司对部分鸿盛新城业主反映问题的承诺”一份,载明:“1、关于房产证办理问题。总证已办好,目前7、8、16号楼的居民星期三领证,只有60户。其余各楼住户房产证承诺半年内将按照购房合同要求为每户购房业主办理好房产证。2、小区供暖问题。承诺‘今年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2009年10月10日以亚星置业为甲方,申颐置业为乙方,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过去盛世新城建设项目进展过程中,以甲方及所属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名义与其他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后果(如商品房买卖等),概由乙方承担实际民事权利与义务,但届时如需甲方出具相关手续时,甲方应予配合。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停止使用甲方及所属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新的民事行为。崔广太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另查明,“亚星盛世新城”即为“鸿盛新城”,申亚伟系申颐分公司负责人。郑州市的集中供热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2010年至2011年的采暖期,“鸿盛新城”未供暖。郑州市统一居民供暖市场价格0.1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广太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按期供暖违约金1853.87元。申亚伟系被告申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0年8月30日向“鸿盛新城”的业主代表作出“关于申颐公司对部分鸿盛新城业主反映问题的承诺”,承诺“今年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按照上述承诺的内容,应当确认申亚伟作出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承诺系对原合同中供暖事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上述承诺作出后,当年该小区没有供暖。对原告崔广太的上述主张,被告申颐分公司与被告申颐置业以原告崔广太涉案供暖期未入住小区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崔广太亦无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其已入住涉案小区,故原告崔广太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广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原告崔广太预交5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崔广太负担。上诉人崔广太上诉称,被上诉人申颐公司向小区业主承诺今年(2010年至2011年的采暖期)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无论业主是否实际入住,申颐公司均应恪守信用,按照对业主的承诺赔偿业主未按期供暖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亚星公司之间没有争议,认可原审判决。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申颐公司虽向业主承诺“今年(2010年至2011年的采暖期)冬季将按照合同规定,确保小区正常供暖,否则按市场价标准赔偿违约金”。但崔广太于2011年3月25日领取涉案小区房屋钥匙,崔广太亦无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其已入住涉案小区,故其主张申颐公司向其支付未按期供暖违约金1853.8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广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