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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仲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镇雄与裴克松与裴漫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镇雄,裴漫玉,裴克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44号申请人:陈镇雄。申请人:陈镇雄。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瑞、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邯丽,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裴漫玉。被申请人:裴克松。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镇雄、陈镇雄因与被申请人裴漫玉、裴克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镇雄、陈镇雄申请称:一、仲裁员姜建元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致使本案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依法应撤销该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7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的规定,仲裁员如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仲裁的,应当回避。本案中,姜建元仲裁员乃裴漫玉、裴克松所选定,其与裴漫玉、裴克松或裴漫玉、裴克松代理人必然具有一定的关系,同时陈镇雄、陈镇雄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发现姜建元仲裁员发表具有明显倾向裴漫玉、裴克松的意见,且其提问问题及方式也明显倾向于裴漫玉、裴克松,即其未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客观中立仲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故陈镇雄、陈镇雄有充分合理理由认为姜建元仲裁员与裴漫玉、裴克松或其代理人具有其他关系并足以影响本案公平、公正仲裁,于是陈镇雄、陈镇雄依法提出了要求姜建元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然而海南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6月2日却作出了(2015)海仲字第17-1号决定书,驳回陈镇雄、陈镇雄的前述申请,明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该三十五条中乃明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非“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故陈镇雄、陈镇雄在庭审后提出回避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仲裁员姜建元在仲裁本案过程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致使本案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法院应撤销该(2015)海仲字第17号裁决书。二、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的前提下,仲裁庭对陈镇雄、陈镇雄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并径直裁决陈镇雄、陈镇雄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股权转让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显属枉法裁决,故法院依法应当撤销该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第17号裁决书。根据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2010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显示:裴漫玉、裴克松最终可以获得的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为:按83.8万/亩单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股权转让总价,在海南弘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委派财务人员对陈镇雄、陈镇雄代裴漫玉、裴克松垫付的下述各项费用进行核算冲抵确认后,如有多余,陈镇雄、陈镇雄应当在15日内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如有不足,裴漫玉、裴克松应当在15日内另行补足;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履行与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向南田农场及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各项土地转让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赔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和划拨土地转��补办出让手续应向当地政府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在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政府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该土地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因此,只有在最终的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均确定之后才能与暂定股权转让款冲抵,且只有冲抵之后有多余的款项,陈镇雄、陈镇雄才能将该多余的款项支付给裴漫玉、裴克松作为最终股权转让款。进而,在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的各项费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故陈镇雄、陈镇雄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然而仲裁庭不仅未予以采纳,而且在未抵扣有关应当由裴漫玉、裴克松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特别是陈镇雄、陈镇雄在仲裁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部分青苗补偿费150万元)的情况下即径直进行裁决,明显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也违反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前提条件的约定,显属枉法裁决。综上,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的前提下,仲裁庭对陈镇雄、陈镇雄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并径直裁决陈镇雄、陈镇雄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股权转让款,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显属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法院应撤销该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7���裁决书。三、仲裁庭在仲裁本案过程中证据采纳严重不当,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显属枉法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应撤销该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7号裁决书。(一)本案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未采信陈镇雄、陈镇雄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3,证据采纳严重不当,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显属枉法裁决。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认定:“对陈镇雄、陈镇雄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3,因收款主体系南田农场而非安置对象,且收款需待后续处理,故不足以证明青苗补助费已实际发生,仲裁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认定:“本案合同虽有裴曼玉、裴克松承担上述补偿费的合同约定,但陈镇雄、陈镇雄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青苗补偿费已实际发生;若确有证据证实上述补偿费用已实际发生,可另案处理)”。本案中,陈镇雄、陈镇雄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3证明了陈镇雄、陈镇雄因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事宜代裴漫玉、裴克松垫付了青苗补偿款150万元给南田农场。同时,根据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显示:裴漫玉、裴克松最终可以获得的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为:按83.8万/亩单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股权转让总价,冲抵(减去)裴漫玉、裴克松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最后的余额才是裴漫玉、裴克松最终能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冲抵后有不足,由裴漫玉、裴克松另行补足。因此,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代裴漫玉、裴克松履行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支付相关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对象应当为南田农场而非“安置对象”。进而,在青苗补偿费已���陈镇雄、陈镇雄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南田农场的情况下,该青苗补偿费确已实际发生,故仲裁庭以“因收款主体系南田农场而非安置对象”认定青苗补助费未实际发生,明显证据采纳严重不当,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显属枉法裁决。另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镇雄、陈镇雄应付裴漫玉、裴克松的最终股权转让款为暂定股权转让款总额冲抵裴漫玉、裴克松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上述150万元的青苗补偿费)后的余额。因此,只有在最终的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均确定之后才能与暂定股权转让款冲抵,且只有冲抵之后有多余的款项,陈镇雄、陈镇雄才能将该多余的款项支付给裴漫玉、裴克松作为最终股权转让款。同时,退一步,姑且不论是否需要等待全部青苗补偿费发生确定后再来结算冲抵,对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至少已可以确定,那么理应先予以冲抵,故��裁庭以“若确有证据证实上述补偿费用已实际发生”要求陈镇雄、陈镇雄另案处理,明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决。综上,本案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未采信陈镇雄、陈镇雄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3,证据采纳严重不当,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显属枉法裁决。(二)仲裁庭未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擅自做出“双方互不追究或互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的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显属枉法裁决。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认为:“陈镇雄、陈镇雄以每亩92万元土地价格要求裴漫玉、裴克松对账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其认为裴漫玉、裴克松还应补回代为垫付款而未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裴漫玉、裴克松在被告知取得《土地房屋权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将5%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陈镇雄、陈镇雄名下同样构成违约。鉴于合同价格的变化,裴漫玉、裴克松与陈镇雄、陈镇雄双方已发生重大争议,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互为违约,双方均互不追究或互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首先,如上所述,只有在最终的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均确定之后才能与暂定股权转让款冲抵,且只有冲抵之后有多余的款项,陈镇雄、陈镇雄才能将该多余的款项支付给裴漫玉、裴克松作为最终股权转让款,故陈镇雄、陈镇雄是否需要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为双方结算并扣除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的各项费用尚未确定,且因裴漫玉、裴克松对陈镇雄、陈镇雄概算的费用标准不予以认可并拒绝与陈镇雄、陈镇雄协商,导致双方至今未能进行结算,进而未结算就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仲裁庭认为陈���雄、陈镇雄因未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假设陈镇雄、陈镇雄因未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同时,仲裁庭也认可了裴漫玉、裴克松因未将弘安公司5%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陈镇雄、陈镇雄名下构成违约。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鉴于陈镇雄、陈镇雄已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追究裴漫玉、裴克松的违约责任,且陈镇雄、陈镇雄在仲裁中从未放弃该项诉权,也未就此向权利与裴漫玉、裴克松达成和解的一致意见,故仲裁庭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互为违约,双方均互不追究或互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严重违法。另,即使按照双方在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中彼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违约金相抵扣后,裴漫玉、裴克松也至少还应该支付陈镇雄、陈镇雄2708.9937万元违约金。综上,仲裁庭未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擅自做出“双方互不追究或互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的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显属枉法裁决。(三)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未认定裴漫玉、裴克松未办理股权质押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决。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认为:“裴漫玉、裴克松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弘安公司已取得《土地房屋权证》,质押担保的本案合同目的已实现,不需要再办理股权质押,且做为担保的77.3%的股权尚未办到裴漫玉的名下,逾期未向工商机关报送出质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裴漫玉、裴克松未违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可知质权只因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只因质物的灭失而消失,即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约定质押期间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而无效。其次,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2010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显示,裴漫玉、裴克松裴漫玉以宜安(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77.35%的股权出质担保的范围为股权转让合同及其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裴漫玉、裴克松向陈镇雄、陈镇雄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上述77.35%股权���质担保的目的为裴漫玉、裴克松全部合同义务的履行,包含了担保所有费用的支付。同时,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中还约定了股权质押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最终以目标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为准,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显属无效条款。因此,仲裁庭认定“弘安公司已取得《土地房屋权证》,质押担保的本案合同目的已实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判。最后,根据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2010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显示,弘安公司现持有的宜安公司77.35%的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裴漫玉、裴克松作为弘安公司的股东应当于合同签订90日内将该笔股权从弘安公司名下转出至裴漫玉、裴克松裴漫玉名下,裴漫玉、裴克松承诺其持有宜安公司77.35%的股权后30日内办理出质登记以作为裴漫玉、裴克松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质押担保,如裴漫玉、裴克松逾期未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出质登记的全部材料,裴漫玉、裴克松应按陈镇雄、陈镇雄已付定金款的5%按日向陈镇雄、陈镇雄支付违约金。因此,裴漫玉、裴克松乃上述宜安公司77.3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既然能够与陈镇雄、陈镇雄作出上述约定,那么其必然有预见且必须严格履行约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述宜安公司77.35%的股权未办到裴漫玉的名下,但裴漫玉、裴克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宜安公司77.35%的股权未能办到裴漫玉名下不存在过错,故因裴漫玉、裴克松未将上述宜安公司77.35%的股权办到裴漫玉的名下并进而导致裴漫玉、裴克松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将该股权出质给陈镇雄、陈镇雄作为履行合同的质押担保,明显裴漫玉、裴克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仲裁庭认定“做为担保的77.3%的股权尚未办到裴漫玉的名下,逾期未向工商机关报送出质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裴漫玉、裴克松未违约”,显然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综上,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未认定裴漫玉、裴克松未办理股权质押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决。(四)《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款本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但仲裁庭却认定由陈镇雄、陈镇雄承担并据此作出裁决,严重违背事实且违法,显属枉法裁决。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认定:“该合同并未授权陈镇雄、陈镇雄当南田农场要求土地价格按每亩92万元支付时,可以弘安公司名义与南田农场及案外人海南神泉���团有限公司另签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外的《补充协议》……陈镇雄、陈镇雄在土地评估价格为92万元/亩即超出约定的83.8万元/亩的情况下,向南田农场支付超出《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范围,其行为已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授权范围,违背合同本意。陈镇雄、陈镇雄签约《补充协议》的行为为单方行为,其结果由陈镇雄、陈镇雄自行承担”。首先,本案中,陈镇雄、陈镇雄与南田农场签订《补充协议》是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需之举,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不仅严重损害陈镇雄、陈镇雄的利益,也严重损害裴漫玉、裴克松的利益。因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如果无法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那么裴漫玉、裴克松要一次性退还陈镇雄、陈镇���定金叁佰万元以及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代裴漫玉、裴克松垫付的各项款项,而陈镇雄、陈镇雄此前已代裴漫玉、裴克松垫付了3018万元土地转让款、2350.6948万元土地出让金,故若不签订该《补充协议》对裴漫玉、裴克松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损失。其次,虽然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未具体约定关于“每亩超过50.3万元部分的60%应如何处理”,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陈镇雄、陈镇雄应以弘安公司名义履行裴漫玉、裴克松与南田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向南田农场及政府有关部门支付各项土地转让款”。因此,陈镇雄、陈镇雄因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至弘安公司名下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上述陈镇雄、陈镇雄以评估价格92万元/亩计取并多向南田农场支付的土地款)均应由裴漫��、裴克松承担。再次,弘安公司与南田农场签订���补充协议》前,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实际上已经就此通过口头、电话协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退一步,即使陈镇雄、陈镇雄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此乃经过裴漫玉、裴克松同意,但该以评估价格92万元/亩计算并多向南田农场支付的土地款也应当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必须经过裴漫玉、裴克松同意后弘安公司(或裴漫玉、裴克松以弘安公司名义)才能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本案的关键,但通观《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并没有此约定,既然没有此约定,弘安公司与南田农场签订《补充协议》就不存在违约,既然不违约,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就有效,进而多增加的土地款就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另特别指出的是,陈镇雄、陈镇雄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分担了“当地政府对该地块实际评估价高于50.3万/亩价格部分”40%土地出让金的50%,如果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那么裴漫玉、裴克松将全额承担“当地政府对该地块实际评估价高于50.3万/亩价格部分”40%的土地出让金,这也正好证明“南田农场按照92万元每亩追加土地转让款的差额部分”本来就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这完全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项以及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可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既然裴漫玉、裴克松认为《补充协议》侵害了其利益,裴漫玉、裴克松裴漫玉作为弘安公司股东(名义持股5%),应该及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详言之,裴漫玉、裴克松至少应该自2011年7月21日(裴漫玉、裴克松提交的邮件显示裴漫玉、裴克松至少在该时间知道《补充协议》内容)即应该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补充协议》,否则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视为裴漫玉、裴克松也认可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故该《补充协议》对裴漫玉、裴克松具有法律约束力,进而按《补充协议》以92万元/亩计算并多向南田农场支付的土地款应当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综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款本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但仲裁庭却认定由陈镇雄、陈镇雄承担并据此作出裁决,严重违背事实且违法,显属枉法裁决。(五)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只认定979977.83元税费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决。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查明:“陈镇雄、陈镇雄于2012年5月25日以弘安公司名义缴纳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税1763021.07元;同年7月5日及11月8日,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缴纳产权转移书据税费共计29383.7元”。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认定:“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产生的相关税费中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支出数额所占比例计算,裴漫玉、裴克松应负担的款项为979977.83元[(1763021.07元+29383.7元)×(50.3÷92)]”。本案中,如上所述,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了“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履行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向南田农场及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各项土地转让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赔偿费、劳动力���置补偿费和划拨土地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应向当地政府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在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政府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该土地办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因此,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履行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支出的全部税费均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故仲裁庭擅自认定“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产生的相关税费中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支出数额所占比例计算”毫无事实依据,显属枉法裁判。同时,陈镇雄、陈镇雄因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已实际代裴漫玉、裴克松垫付了耕地占用税454042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1788572元、林地使用税425851元、契税1763021.07元、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及附加1292882.14元、印花税29383.7元、滞纳金55206.06元,合计580.8958万元。因此,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只认定979977.83元税费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枉法裁决。综上所述,仲裁庭在仲裁本案并作出该(2015)海仲字第17号《裁决书》过程中,不仅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枉法裁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2015)海仲字第1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裴漫玉、裴克松辩称:本案不存在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违法情形。1、陈镇雄、陈镇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其陈述纯属歪曲事实。《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本案中,依据仲裁规则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且依法进行开庭审理的过程,在陈镇雄、陈镇雄的申请书中都成为了“应当回避”的理由。如果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就“必然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仲裁员在庭审中为了查明事实而提问就应当回避,那岂不是所有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都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陈镇雄、陈镇雄故意歪曲正常的仲裁活动,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其陈述纯属歪曲事实。2、陈镇雄、陈镇雄提出所谓“回避申请”要求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陈镇雄、陈镇雄于2015年5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回避申请,在其提出回避申请时本案己经过了两次开庭庭审,庭审程序己经全部终结。而“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方式,显然是相对于“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言,并非如陈镇雄、陈镇雄所言“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即属于任意性事项。可见陈镇雄、陈镇雄提出回避申请本身己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本案不存在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违法情形。二、陈镇雄、陈镇雄要求对(2015)海仲字第17号仲裁案件中止审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仲裁规则》第三���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陈镇雄、陈镇雄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就要求裴漫玉、裴克松按照暂估金额支付青苗补助费562.45万元。可见,所谓“青苗补助费尚未确定”的理由在庭审前就己存在,不属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发生的特殊情况。陈镇雄、陈镇雄以“青苗补助费尚未确定”为由单方面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更何况,从《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来看,双方应当在弘安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且结算的范围限于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税费。而陈镇雄、陈镇雄所主张的青苗补助费,既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前发生,不应列入结算范围,甚至到庭审程序终结时,陈镇雄、陈镇雄都无证据证明青苗补助费己经实际发生。综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陈镇雄、陈镇雄对青苗补助费的相关主张,均不构成影响本案裁决的特殊情况,更不属于枉法裁决。三、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陈镇雄、陈镇雄主张本案裁决是否枉法裁决的唯一标准就是裁决内容是否对其有利,对其不利即枉法裁决,完全置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于不顾,有失商业活动的基本诚信。1、陈镇雄、陈镇雄在庭审终结后提交的关于“青苗补助费”的证据不应采纳。陈镇雄、陈镇雄在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庭审过程中均陈述青苗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而在庭审终结后又提交所谓的“青苗补助费”支付凭证,不仅不符合举证期限要求,而且在款项用途中备注的用途“拆迁青苗补助款”系其单方面备注,且支付对象是南田农场而不是安置对象,因此该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青苗补助费”己经实际发生。如前所述,双方结算的范围应当是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税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该笔费用确实用于对安置对象的青苗补助,也不属于双方的结算范围,不应由裴漫玉、裴克松承担。2、“双方互不追究或互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是仲裁庭对本案的综合裁决结果。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双方应当在弘安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股权转让款的结算;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8款,裴漫玉、裴克松应在弘安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5%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显而易见,在履行顺序上应为款项结算在先,股权变更在后。然而,陈镇雄、陈镇雄或要求以每亩92万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或以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尚未确定为由拒绝结算(甚至其在撤销申请书中仍这样主张),因此陈镇雄、陈镇雄对于双方未能结算负有全部过错,裴漫玉、裴克松未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是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利。3、仲裁庭对未办理股权质押事宜的认定合法有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取得土地证后,双方共同向工商机关报送解除以上股权质押的全部法律文件。”可见,即使办理了股权质押,弘安公司取得土地证也是股权质押的解除条件。换言之,办理股权质押的条件和必要性是在“弘安公司持有的宜安公司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后并且在“弘安公司尚未取得土地证”前。而弘安公司持有的宜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时,弘安公司己经取得土地证,办理股权质押的条件和必要性均已不存在。故裴漫玉、裴克��不应就未办理股权质押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取得土地证后,双方共同向工商机关报送解除以上股权质押的全部法律文件。”可见,即使办理了股权质押,弘安公司取得土地证也是股权质押的解除条件。换言之,办理股权质押的条件和必要性是在“弘安公司持有的宜安公司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后并且在“弘安公司尚未取得土地证”前。而弘安公司持有的宜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时,弘安公司己经取得土地证,办理股权质押的条件和必要性均已不存在。故裴漫玉、裴克松不应就未办理股权质押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4、因签订《补充协议》而导致弘安公司多支出的土地转让款系被裴漫玉、裴克松的单方面行为所致,其后果应由陈���雄、陈镇雄自行承担,不应从裴漫玉、裴克松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裴漫玉、裴克松将弘安公司95%股权变更至陈镇雄、陈镇雄名下后,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履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并支付各项费用。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对陈镇雄、陈镇雄有权以弘安公司名义履行的内容的和范围己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授权陈镇雄、陈镇雄以超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额外款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若实际向政府办理该地块转让手续时,当地政府对该地块的实际评估价高于本合同签订时的价格,超过本合同约定转让价格部分的40%地价款由乙方(即弘安公司)负责缴纳”。而《补充协议》却约定土地使用权转��价款以政府补办该地块土地出让手续时确认该地块评估总价款为准。显然,《补充协议》己经对《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改变,大大增加了弘安公司获取土地所需承担的付款义务。陈镇雄、陈镇雄未与裴漫玉、裴克松协商一致即自行以弘安公司名义与南田农场签订《补充协议》,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裴漫玉、裴克松。最后,就弘安公司是否签订《补充协议》一事,陈镇雄、陈镇雄作为持股95%的股东从未提议召开任何临时股东会或董事会,所谓的决议更是无从谈起。这也恰恰证明了陈镇雄、陈镇雄是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以控制弘安公司公章、法人章之便,自行以弘安公司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是陈镇雄、陈镇雄的单方行为。5、仲裁庭对相关税费的认定合法有据。庭审中双方己经各自举证,仲裁庭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税费金额作出认定,裴漫玉、裴克松认为仲裁庭对相关税费的认定和计算合法有据,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四、陈镇雄、陈镇雄的撤销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首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撤销仲裁申请的审查是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就实体问题只是就证据是否伪造及是否隐瞒关键性证据进行审查。而陈镇雄、陈镇雄提出的种种撤销仲裁的理由,是毫无事实根据地对仲裁庭进行无端指责,其所谓的“枉法裁决”,显然仅仅只是对实体裁决结果的不服,且陈镇雄、陈镇雄也并未提出伪造和隐瞒证据问题,故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了撤销仲裁裁��的证据条件,陈镇雄、陈镇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裁决存在法定的应予撤销情形。陈镇雄、陈镇雄无论根据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主观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更不能以“是否对自己有利”为标准肆意指责仲裁庭“枉法裁决”。纵观本案,陈镇雄、陈镇雄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予撤销情形,因此不符合撤销裁决的情形。综上,从陈镇雄、陈镇雄的申请事由、证据条件来看,本案都不符合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陈镇雄、陈镇雄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完全是为了拖延甚至逃避裁决书裁定的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陈镇雄、陈镇雄的撤销申请,维护裴漫玉、裴克松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期间,陈镇雄、陈镇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海南仲裁委���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17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裴漫玉、裴克松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裴漫玉、裴克松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情形,仲裁程序严重违法;5、陈镇雄、陈镇雄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复印件;6、陈镇雄、陈镇雄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复印件;7、陈镇雄、陈镇雄原代理律师蒋昌有于2015年5月20日邮寄送达仲裁庭的《请求仲裁员回避申请书》及邮寄底单复印件;8、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17-1号《决定书》复印件;9、陈镇雄、陈镇雄原代理律师蒋昌有于2015年5月21日邮寄送达仲裁庭的《关于中止(2015)海仲字第17号案审理的申请书》及邮寄底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仲裁存在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该行为严重违法。裴漫玉、裴克松的质证意见:根据陈镇雄、陈镇雄提交的材料清单,1-6均是仲裁庭提交的材料,相应的实体问题已经在仲裁庭作出了认定,认为本案没有必要重复质证。7-9只能证明陈镇雄、陈镇雄向仲裁委申请了该要求,但并不代表就形成了本案仲裁应当中止、回避的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弘安公司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南田农场同意将三亚南田温泉热带风情旅游城新修编控制图内编号为F7-1地块面积为10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弘安公司,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42.47万元,转让总价款为4247万元。该价格包含土地补偿费(不含地上物的赔偿费用)、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划拨土地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应向当地政府补交的40%土地出让金,但不包含应由弘安公司另行支付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政府收费以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上述价格包含应向当地政府补交的40%土地出让金,是以合同签订时的土地转让价格的40%确定,当地政府对该地块的实际评估价高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超过合同约定转让价格部分的40%地价款及相应税费(包括增值税),由弘安公司负责缴纳。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交易税,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弘安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南田农场支付合同价款的60%;该地块办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过户前,弘安公司向南田农场支付合同价款的40%,该合同���海南农垦总局批准后生效。2010年2月23日,裴漫玉、裴克松以弘安公司股东身份与陈镇雄、陈镇雄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裴漫玉、裴克松同意向陈镇雄、陈镇雄转让其所持有的、占弘安公司100%的出资及包括弘安公司向南田农场受让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相应股东权益。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根据弘安公司与南田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土地最终根据弘安公司今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土地面积及容积率不低于1.0时,按每亩83.8万元的标准结算;合同还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转让方之义务、受让方之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担保等条款作了约定。2010年7月31日,农垦总局以琼垦局字(2010)576号作出《关于南田农场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海南弘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转让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弘安公司,土地转让单价为50.3万元/亩,总地价款为5030万元。自该日,弘安公司与南田农场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生效。南田农场据此向弘安公司发出一份《南田农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缴款通知书》,要求弘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共3018万元。同年8月13日,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向南田农场支付土地转让款3018万元。鉴于涉案土地面积及每亩土地估价有所变更,裴漫玉、裴克松与陈镇雄、陈镇雄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弘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总价,仍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每亩83.8万元乘以弘安公司从南田农场实际受让的土地亩数计算,具体土地亩数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亩数为准。2011年10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府函(2011)633号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关于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25-02-11宗地中42585.05平方米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上述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该块土地标定地价为1380元/平方米,42585.05平方米土地总价值为58767369元,应按土地总价值的40%补交地价款,计为23506948元。同年11月25日,陈镇雄、陈镇雄以弘安公司名义向三亚市财政局支付23506948元财务性资金(即土地出让金)。2014年7月29日,本案位于三亚市海棠湾镇国营南田农场东风分场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弘安公司名下,使用权面积为42585.05平方米(折63.87亩),《土地房屋权证》的证号为三土房(2014)字第10706号。同年10月22日,陈镇雄及弘安公司向裴漫玉、裴克松发出《关于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进行结算的通知函》,通知涉案土地已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裴漫玉、裴克松在收到该函���日三个工作日内配合陈镇雄、陈镇雄将裴漫玉持有的剩余5%股权、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变更至指定人名下,并共同委派财务人员对代为垫付的相关款项进行核算确认。2014年11月14日,陈镇雄、陈镇雄向裴漫玉、裴克松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的催促函》,再次要求裴漫玉、裴克松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将追究裴漫玉、裴克松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裴漫玉、裴克松以陈镇雄、陈镇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裴漫玉、裴克松与陈镇雄、陈镇雄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2、陈镇雄、陈镇雄向裴漫玉、裴克松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6069692元;3、陈镇雄、陈镇雄向裴漫玉、裴克松支付逾期未付款违约金16056918元;4、陈镇雄、陈镇雄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费6200元;5、本案全部仲裁费由陈镇雄、陈镇雄承担。陈镇雄、陈镇雄则以裴漫玉、裴克松逾期未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请求,请求裁决:1、陈镇雄、陈镇雄与裴漫玉、裴克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裴漫玉立即将其持有的弘安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陈镇雄、陈镇雄名下(其中2%股权变更至陈镇雄,身份证号码:44012XXXXXⅩ;3%股权变更至陈镇雄,身份证号码:44052XXXXX);裴漫玉、裴克松立即将弘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镇雄(身份证号码:44052XXXXX);2、裴漫玉、裴克松立即补回陈镇雄、陈镇雄代为垫付的871.9824万元;3、裴漫玉、裴克松支付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各项费用562.4500万元(最终以陈镇雄、陈镇雄���际代为支付的数额为准);4、裴漫玉、裴克松立即支付延迟变更5%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违约金,按股权转让款总额0.5%的标准从2014年8月7日至完成5%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4014.6855万元);5、裴漫玉、裴克松支付裴漫玉作为担保人逾期未办理股权质押的违约金300万元;6、裴漫玉、裴克松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7、裴漫玉、裴克松承担反请求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万元。本院另查明:本案仲裁庭共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是2015年2月13日,第二次是2015年4月17日,陈镇雄、陈镇雄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间是在第二次开庭之后。陈镇雄、陈镇雄申请认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是没有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导致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案件中是否存在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问题。陈镇雄、陈镇雄申请认为,仲裁员中的一员是由裴漫玉、裴克松选定的,该仲裁员与裴漫玉、裴克松或裴漫玉、裴克松的代理人必然具有一定的关系,应当回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对于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如陈镇雄、陈镇雄认为该仲裁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陈镇雄、陈镇雄认为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陈镇雄、陈镇雄认为仲裁员提问问题及方式明显倾向裴漫玉、裴克松,未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本案仲裁庭共进行了两次开庭,陈镇雄、陈镇雄提出的回避申请是在最后一次开庭之后才提出的。因此,对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对陈镇雄、陈镇雄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可见,对于是否中止,除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之外,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应由仲裁庭决定,本案中,陈镇雄、陈镇雄所提出的“青苗补助费尚未确定”的理由在庭审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发生的特殊情况,而且本身就属于需要由仲裁庭进行审理认定的纠纷内容。因此,仲裁委对案件不予中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陈镇雄、陈镇雄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案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陈镇雄、陈镇雄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因此对陈镇雄、陈镇雄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镇雄、陈镇雄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镇雄、陈镇雄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镇雄、陈镇雄负担。���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敏秀审判员  韩 芬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