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辛桂风诉被告付金兰、侯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风,付金兰,侯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辛桂风,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付金兰,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侯杰,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桂风诉被告付金兰、侯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桂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兰、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桂风诉称,2015年4月9日,杜国晓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2X**轿车行驶至大同市城区黄花街时,与被告付金兰驾驶的晋BDR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之后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金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至交警支队停车场产生的施救费为300元,后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992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交警队事故大队院内,直至找到逃逸的被告付金兰,后拖至大同市城区保来汽车配件中心进行修理,前后共20天;在此期间,原告租用出租车产生的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000元。另外,被告付金兰驾驶的晋BDR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付金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BDRX**的投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金兰赔偿原告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1022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请求被告付金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辛桂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2、行驶证,证明晋B32X**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拖至交警队指定停车场产生施救费300元。4、修理费票据、明细及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费用为9920元。5、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停驶时间及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车补费用。6、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付金兰驾驶的晋BDR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五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晋B32X**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付金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投���人与答辩人公司的约定,逃逸属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付金兰、侯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付金兰驾驶晋BDRX**轿车沿大同市城区黄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好家园东门时,与相对方向杜国晓驾驶的晋B32X**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付金兰驾车逃逸。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金兰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晓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对其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另查明,被告付金兰驾驶的晋BDRX**车辆所有权人为侯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付金兰因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此付金兰对于损害后果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晋BDR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上述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承担��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其拒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原告已经将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992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至交警队,花费拖运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10220元。原告提交了大同市汇特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期间,没有交通工具而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作单位为大同市城区市容监察管理处,该“证明”中证明原告为其单位的业务部门负责人,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不是必然的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付金兰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付金兰驾驶的晋BDRX**车辆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上述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按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到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辛桂风车辆损失费10220元。二、驳回原告辛桂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辛桂风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