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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10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甲(4岁),女儿张某乙(2岁)。近四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难以相处。因被告与父母关系不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DXXX**号货车一辆,价值80000元,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路福利彩票店一个;4.夫妻共同债务:欠宁DXXX**、宁DXX**挂货车按揭车款124000元,银行贷款30000元,欠原告父亲张某丙4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二个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同意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但要求行使探望权;第三、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宁DXXX**车辆一辆、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路福利彩票店外,还有宁AXXX**号挂车一辆、位于红寺堡区某镇住宅房一套、宁CXXX**小轿车一辆(现已过户至他人名下)、陕DXXX**半挂车出售款154000元;第四、共同债务:银行贷款30000元、按揭车款124000元、欠被告父亲马某甲20000元。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夫妻关系合法;2.户口本一本,证明二个孩子的出生日期;3.宁夏农村信用社绿色信用贷款证一本,证明原告欠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宁DXXX**号车辆已被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回;5.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向马旭东借款58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姐姐替原告为宁DXXX**车辆偿还车款10000元;7.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塞外香厂90000元;8.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2011)寻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死者家属62564元;9.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宁DXX**挂车已出售;10.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住宅房的首付款190000元中有130000元系原告父亲张某丙支付;11.被告记载的房款打款明细账一张,证明房款系原告父亲张某丙及弟弟张丁向银行偿还;12.证人马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欠马旭东58000元的事实;13.证人马某丁出庭证言,证明某房屋首付款130000元由原告父亲张某丙支付,转让彩票室的60000元由马某戊交给何某;14.证人何某出庭证言,证明彩票店转让款60000元是原告父亲与马某戊一起支付给何某的;1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宁CXXX**在2014年1月价值38000元;1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副本一份,证明宁CXXX**号小轿车虽然在原告名下,但所有人系原告父亲,车辆保险由原告父亲购买;17.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4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父亲名下时车辆价值为30000元;18.编号为000XXX、061XXX、061XXX收据三张,证明陕DXXX**及宁AXX**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弟弟张某庚;19.庄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购买宁DXXX**号车之前,原告与其父亲已经分家,因为无钱买车,原告将其位于某乡某村某号宅基地转让给了李某;20.机动车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陕DXXXX**及宁AXXX**车辆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宁DXXX**车辆已支付的车款全部丧失;证据5,要求对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并由原告证实该欠款的用途;证据7、8,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欠款已过执行时效,在执行期间没有申请执行,已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故该笔欠款不存在;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宁DXX**挂车虽然已经出售,但置换了宁AXX**号挂车;证据10,原、被告跟原告的父亲在某村的院子一起居住,原告父亲让原、被告在后院的地方建房居住,被告觉得住在一起容易产生矛盾,就没有建房。后原告父亲将该院落及房屋以230000元出售后,给了原、被告130000元。但原告父亲在某镇某小学后购买院落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所以实际给了原、被告90000元;证据11,所有内容是被告记载,2015年4月14日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因为被告要在家带孩子,将钱给原告父亲,由原告父亲代被告去银行还款三次;证据12,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不相符合,且证人持有欠条,却不知道欠条出具日期,违背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据13,证人证言证实福利彩票店转让协议系被告与何某媳妇签订,该彩票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彩票店转让款中有20000元为被告娘家出资,40000元证人并不知款项来源;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及登记证书仅能证实该车辆2014年1月份在成都购买时的成交价格,不能证实该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证据16,投保车辆车牌号为宁CXXX**,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丙为该车投保并不能证明张某丙为该车实际车主。作为父亲,出面为儿子的车辆购买保险在情理之中,并不能因此改变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证据17,原告在离婚期间未得到被告同意而私自出售,价格明显偏低,且原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证据18,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书写,不能证明张某戊为实际车主。同时,被告出具的车辆出售协议证实2014年原告将该车出售于杨某某,因此陕DXXX**(宁AXX**挂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9,宅基地卖掉属实。原告父亲将位于新某乡某村的12亩耕地分给原、被告,后来该12亩耕地被原告父亲转让,转让价款用来购买位于某镇某村的院落及房屋;证据20,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陕DXXX**号车及宁AXX**号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弟弟张戊名下,但因原告尚有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有规避债务的动机。结合原告用其弟弟张戊银行卡交纳公司车款,被告用其妹妹的银行卡转账还贷款,可以证实陕DXXX**名为张戊,实为原、被的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分期付款车辆买卖转让合同及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陕DXXX**牵引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14日转让于杨买卖,议定价格为154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杨某某尚欠车款8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五页、借记卡一张,证明某房房款及陕DXX**、宁DXXX**车款由被告偿还;4.中国农业银行凭证14张,证明某房房款由被告偿还;5.被告记录的向银行偿还车款的明细账一页,证明宁DXXX**车款由被告偿还;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牌号为宁CXXX**号小轿车、宁DXXX**牵引车的车辆信息;7.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分期购车合同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宁DXXX**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13000元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证据2,其中陕DXXX**牵引车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该14张银行凭证是原告家人偿还,不是由被告偿还的;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每月偿还10000元的车款;证据6,宁DXXX**牵引车是原告分期付款从宁夏东盛源公司处购买,因为拖欠车款,车已被该公司收回;宁CXXX**号小轿车是原告父亲的,是原告父亲将自己车牌号为宁DXXX**号小轿车转让之后所买。因为买车的时候原告父亲没有去成都,过户需要本人在场,就暂时过户至原告名下;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手续及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尚有(2011)寻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564元及(2011)青民初字第612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由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62564元,说明张某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高某追偿。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612号调解书中确定2011年11月25日终结执行程序,因为该案至今未申请执行,已丧失申请执行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宁DXXX**车辆已被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回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12,因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陈述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亦未到原告家催要过,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8,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尚有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寻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564元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612号调解书确定的90000元义务未履行,但对原告证明尚欠死者家属62564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车已经出售,故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质证后认可原告父亲给了原、被告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该证据记明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3日由原告父亲偿还房款共计6000元,故对原告证明某房房款均系其父亲张某丙及弟弟张戊向银行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3,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由其将60000元彩票室转让款交给何某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5、16、17,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8,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9,被告质证后认可该宅基地已转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0,因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陈述马某辛及马某壬的银行卡由其持有,但马某辛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有“让老婆花、家用、转存、转支”,不能证明某房房款及陕DXXX**、宁DXXX**号车辆车款全部由被告直接偿还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在原告提供证据11中粘贴保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可以证实被告偿还某房部分房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记录,可以证实偿还了宁DXXX**号车辆车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全部由被告一人偿还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实车牌号为宁CXXX**小轿车、宁DXXX**号牵引车的车辆信息,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能够证明宁DXXX**号车辆现已被扣回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中(2011)寻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62564元,后因本案原告主动履行了22000元,现下欠40564元未履行。虽(2011)寻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肇事司机高某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系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且受害人家属只将本案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向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该40564元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2011)青民初字第612号调解书确定的90000元义务至今未履行,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2年5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5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两个孩子均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马某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32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马某戊所有的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住宅房一套。第一次付款190000元(其中有130000元系由原告父亲支付),剩余130000元按揭贷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由原告按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后原、被告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共计偿还了28000元(其中原告父亲偿还了6000元),现下欠按揭贷款102000元。该住宅房中现有床二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32英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红旗牌小轿车一辆。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父亲张某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6月17日,原告(需方)与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5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宁DXXX**挂。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期间,由供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待车款付清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如需方不按期支付购车款或违反合同任何条款,供方可收回车辆,清理所欠购车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可向需方继续追偿。需方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款总额的30%,即168900元。现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因原告下欠车款123249.31元,车辆被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回。2015年4月1日,被告以60000元(包括押金)的价格受让了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福利彩票站。其中有20000元系向被告父亲所借,现下欠被告父亲179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姐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10000元代原告偿还了宁DXXX**号车辆的按揭车款。2015年2月6日,原告向红寺堡区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0年,原告及案外人高某(原告雇佣司机)交替驾驶宁DXXX**号车辆(车主为原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货箱内载有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的大米,后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乘坐人胡某某当场死亡,高某受重伤,所载货物受损。2011年7月25日,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寻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高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62564元,后本案原告主动履行了22000元,现下欠40564元未履行。2012年3月13日,受害人家属以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向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至今原告未予履行。同时,因上述交通事故致使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货物损毁,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赔偿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则加付10000元。2011年6月24日,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本案原告至今未向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支付该80000元货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今年来,因被告开始经营彩票站,原告常年在外经营运输车辆,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虽被告称无能力抚养孩子,但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身边看护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本院判令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住宅房一套、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福利彩票站一个、车牌号为宁CXX**号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床二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32英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102000元、欠原告父亲6000元、欠被告父亲17900元、欠原告姐姐10000元、欠红寺堡区农村信用社30000元、欠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90000元、欠胡某某家属40564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及孩子抚养,为了便利双方生产生活,判令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住宅房一套、车牌号为宁CXXX**号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床二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个、32英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福利彩票站由被告经营,转让该彩票站的押金由被告享有。房屋按揭贷款102000元、欠原告父亲6000元、欠被告父亲17900元、欠原告姐姐10000元、欠红寺堡区农村信用社30000元、欠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80000元、欠胡某某家属4056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关于原告述称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住宅房房款由其父亲支付了130000元,该住宅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的出资系赠与原告一方,故本院认定位于某住宅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述称车牌号为宁CXXX**号红旗牌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该车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父亲,且原告陈述购买此车系其父亲出资,只是因为该车由原告在成都购买,所以当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自2014年1月19日至原告起诉离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起诉离婚后第二日转移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辩称车牌号为宁DXXX**挂东风牌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XXXX挂已出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而宁DXXX**因下欠车款123249.31元,被固原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扣回,该车系原告分期付款在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且双方约定如原告不按期支付购车款或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收回车辆,清理所欠购车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可向原告继续追偿。原告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款总额的30%,即168900元。现该车已经因拖欠购车款被扣回,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尚未进行处理,待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如果仍下剩款项,则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宁AXXX**号车一辆及陕DXXX**号车出售款154000元,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长女张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住宅房一套、车牌号为宁CXXX**号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床二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32英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二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福利彩票站由被告马某某经营,转让该彩票站的押金由被告马某某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102000元、欠原告父亲6000元、欠被告父亲17900元、欠原告姐姐10000元、欠红寺堡区农村信用社30000元、欠宁夏塞外香面粉有限公司90000元、欠胡某某家属40564元由原告张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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