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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游某某,女,199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一子,说明二人于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子年幼,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其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