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熊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熊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829号原告童某某,女,193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童某某诉被告熊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丈夫已去世。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通过村、社干部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为了安度晚年,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住宿费600元,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1/2,百年过世后的费用由被告负担1/2。被告熊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其夫熊某乙二人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大儿子熊某丙、二女儿熊某丁、三女儿熊某戊、四女儿熊某己、小儿子熊某甲。原告夫妇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现五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原告丈夫已经死亡,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除被告熊某甲外其余四个子女均对原告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2014年9月20日,经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毕桥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与原告的大儿子熊某丙、小儿子即本案被告熊某甲达成了赡养协议。原告在被告熊某甲家中与其共同生活时,因语言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住宿费600元,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1/2。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页复印件、赡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童某某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应由五个子女尽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5个子女中有4个子女已尽义务,唯被告不尽赡养扶助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某甲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财产已由熊某丙、熊某甲继承,结合农村习俗,熊某丙与熊某甲应承担大部分赡养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0月21日起,逢双月的21日起至次月20日止,原告童某某在被告熊某甲家居住,由被告熊某甲提供独立、舒适的生活环境给原告,并支付2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二、原告童某某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熊某甲负担1/2。三、原告童某某百年过世后的费用,由被告熊某甲负担1/5。如果被告熊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原告童某某已向本院预交40元,由被告熊某甲直接支付给熊远荣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