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龙江与谌幺端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谌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谌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谌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谌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贻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19时许,我在织金县城内双堰街道办从步行街往南门方向行走,当行至二小对面的公路处时,被告谌某某酒醉醺醺的从我后面走来,叫我和他喝酒,因我不认识未予同意,被告谌某某就用拳头捏着打火机从后面猛击我的头部,将我打倒在地后又继续殴打,幸亏有人劝解被告才住手,随后双堰派出所的民警把被告与我带到派出所,但被告拒绝调解。我被谌某某殴打后,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41.1元。2015年7月12日,织金县公安局以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5)2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谌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被告未赔偿无故殴打致我受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谌某某赔偿我的检查费441.1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958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谌某某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①:织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及检查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谌某某殴打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对受伤情况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441.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并经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②: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5)2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谌某某酒后殴打原告,被公安局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谌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我酒后殴打他的事实存在,现我愿意赔偿其检查费441.1元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3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谌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于2015年7月11日23时至12日零时对谌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谌某某当时是用拳头捏着一个打火机对我实施殴打。证人证言: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于2015年7月11日对证人石有元所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证言: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于2015年7月11日对证人李艳所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证言: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于2015年7月11日对证人周磊所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李某某的诉称、被告谌某某的答辩及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谌某某酒后在织金县城内双堰街道办二小对面公路处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制止。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41.1元,但原告李某某未住院治疗。之后,织金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2日以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5)2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谌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认可自己往返于织金县城至新民村住地的交通费为30元,被告谌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属合理支出,但原告李某某对自己主张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未能提供必要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谌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李某某,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谌某某,因此,被告谌某某负有义务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检查费、交通费。由于原、被告对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一致认可为30元,对此,被告谌某某同意赔偿,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因被告谌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谌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谌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1.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谌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