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97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生于1977年12月21日,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杨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XXXX住宅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07.5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未交物管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管费、公摊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合计3374元,滞纳金4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80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0.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福公阁物管公司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伟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缴费按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杨伟系XXXXX幢X-X业主,住宅面积为107.5m2。除被告已交纳的物管费外,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共计31个月的物管费3332.5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催款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伟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公阁物管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伟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伟给付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本院酌情主张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3332.5元。二、被告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3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