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贵芹与郑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芹,郑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贾贵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光,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贵芹与被告郑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芹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芹诉称,2012年到2014年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写明:“(1)、欠条今欠到贾贵芹现金柒仟元(7000元整)借款人:郑荣光2012年4月28号;(2)、借条今借到贾贵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本借款事宜由借条签订的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郑荣光2012年8月25日;(3)、借条今借到贾贵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人:郑荣光2013年7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郑荣光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荣光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三张,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郑荣光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4、2013年10月11日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证明用房屋作担保,有该房主的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妻子张晓娟名下车辆,证明被告夫妻房屋及车辆对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郑荣光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条今欠到贾贵芹现金柒仟元(7000元整)借款人:郑荣光2012年4月28号;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贵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本借款事宜由借条签订的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郑荣光2012年8月25日;2013年7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贵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人:郑荣光2013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中所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贾贵芹当庭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贵芹借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郑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