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秦福英诉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责任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英,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77号原告秦福英,女。被告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其文,局长。原告秦福英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自2007年至2014年以来,大辛庄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崔明全,利用手中职权,擅自非法怂恿、纵容其弟崔金全、侄女崔云霞违法侵占本村集体耕地2.8亩建造大型工房、库房,开设公司,并将村民去种地的东西路与南北路堵住,给村民行走带来极大不便。为维护集体耕地,维护广大群众的耕地利益,从2014年3月12日起,原告先继向村党支部书记邓怀玉、主任邓进印、大辛庄国土所岳平方、镇党委书记镇长李保增、郊区土地局局长张其文等人反映上述问题。然而,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却采取了相互推诿扯皮、包庇袒护、置若罔闻、失职渎职的行政不作为手段。他们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百般包庇纵容违法占地者,使违法者长期逍遥法外。因此,上述人员应当受到法律的追责。为维护集体利益、使违法侵占的土地早日恢复成耕地,要求追究被告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涉嫌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工作人员乱作为、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海霞审判员 王正阁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