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宇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宇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南京宇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科技区002号。法定代表人陈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翟山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高龙江。原告南京宇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宽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宽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IBM服务器两台,价款总计为17000元,原告给予被告15天账期,否则每天按照0.3%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货物,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8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后续计算至被告付款日)。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同意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IBM服务器两台,单价为8500元,货款总计为17000元,按照产品生产厂家说明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货物签收1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15天账期,如需方延期付款,每天按照该款0.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两台服务器,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购买两套IBM服务器,总金额为17000元,应于1月底到期支付,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被告保证此笔货款于7月底前支付完毕,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兑现还款计划所作承诺,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给予被告15天账期,如果被告超过账期以后延期付款,每天应按照货款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也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期限尚且较短,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宇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