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兵与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2328号原告黄兵,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180号正信商住大厦15层A座。法定代表人赵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江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兵与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诉称,被告在位于曹妃甸区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共欠原告工程款133948.4元,被告支付了65500元后,余款68448元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工程款68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虽然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工资表上有我方的签字。按照我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完工后我方支付原告70%劳务费,我方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劳务费总款的95%,剩余5%质保金系完工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诉讼费我方主张和原告各分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黄兵在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青龙河大桥建筑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建筑,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黄兵工程款133948.4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黄兵在被告青龙河大桥项目中退场,并由被告公司青龙河大桥项目负责人樊江涛在退场单中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黄兵工程款共计655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黄兵出具工资表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8日止黄兵班组工程款剩余68448.4元未结”。原告黄兵此后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一份、退场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计算单四张、工程量支付表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兵与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黄兵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黄兵主张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84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与原告达成的关于给付工程款方式的口头协议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兵工程款6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西安梦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紫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