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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李忠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李忠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责人:王菁。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特别授权),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李忠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39.62元、利息838.23元、滞纳金1707.89元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39.62元、利息838.23元、滞纳金1707.89元(利息及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2185.74元;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事实;4、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5、逾期明细、欠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予以确认。被告李忠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李忠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申办信用卡金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35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8日止,被告李忠勇持有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9639.62元、利息838.23元、滞纳金1707.89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忠勇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委托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强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第一项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免费还款期。免费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额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费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金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项载明:“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项载明:“乙方在到期还款之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项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第五项载明:“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李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忠勇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39.6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忠勇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普卡透支款本金9639.62元、利息838.23元、滞纳金1707.89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忠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