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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胡某,男,46岁。被告王某,女,37岁。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3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2月10日生男孩胡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离开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19日生长子,取名胡某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双方均负一定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求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