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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学文与欧阳蓓影,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03号原告唐学文,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蓓影,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715-X。法定代表人谷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渝中区枣子岚垭一巷50号13-2#,组织机构代码78422303-3。法定代表人陈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渝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协信中心写字楼C栋4-4、4-5,组织机构代码05483125-6。负责人杨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学文与被告欧阳蓓影、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涪高速公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东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粮油食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成林,被告欧阳蓓影、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升运、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告东强粮油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渝东、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成林,被告欧阳蓓影、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升运、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强粮油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文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15分,欧阳蓓影驾驶车牌号为渝B08J**的小型客车,由古木峰立交沿人和大道向民安转盘行驶至人和大道人和立交桥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吴浩川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J21**的小型客车、高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Q1**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渝AJ21**小车上乘客唐学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阳蓓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浩川、高攀、唐学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现原告鉴定出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3.3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607.5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欧阳蓓影驾驶的渝B08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具体到原告的赔偿项目:门诊医疗费只认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子女的情况,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原告父母、子女均居住在农村,要主张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原告要求的院外护理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60天,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阳蓓影、渝涪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欧阳蓓影驾驶的渝B08J**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名下。被告欧阳蓓影系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强粮油食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高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Q1**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高攀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高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Q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15分,欧阳蓓影驾驶车牌号为渝B08J**的小型客车,由古木峰立交沿人和大道向民安转盘行驶至人和大道人和立交桥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吴浩川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J21**的小型客车、高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Q1**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渝AJ21**小车上乘客唐学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阳蓓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浩川、高攀、唐学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2月。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访。”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228.28元,该费用由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9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9609元现金中支付。事发时原告产生门诊费509.6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门诊检查产生606.60元。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学文属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学文目前暂无续医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2月18日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天宫殿街道红枫路1号“邦兴佳苑小区”2幢。原告之父唐启光(194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朱绍珍(1948年5月14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之女唐艳香(1998年4月1日出生)、唐艳群(2001年3月8日出生)登记为农村居民。渝B08J**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欧阳蓓影系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渝ADQ1**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东强粮油食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攀系被告东强粮油食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户口页、居住证明、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的因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为1116.20元,有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被告虽然对2015年3月9日发生的门诊费用存在异议,但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且在2015年3月9日产生的费用也是用于检查,故予以支持。其次,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举示的证据不足,故按照一般行业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36天,其要求按照90天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80元(80元/天×36天)。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其按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152元。第四,营养费。原告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第五,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原告的父母唐启光、朱绍珍为农村居民,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女儿唐艳香、唐艳群亦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法定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应为12772.80元(7983元×20%×4年+7983元×3年×20%÷3人+7983元×9年×20%÷3人)。此项共计113360.80元。第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门发票为凭。对于鉴定出无续医费的问题,申请相关鉴定系原告在损害发生后主张权利的必要手段,对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原告并无过错,应予以支持。第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第八,误工费。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方面,根据原告的出院休息的医嘱,综合原告的伤情,认可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160.27元(34351元/年÷12个月÷30天×96天)。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且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4569.2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欧阳蓓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B08J**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所有,被告欧阳蓓影系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欧阳蓓影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和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应得赔偿金额为2268.2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应得赔偿金额为130801.07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和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12062元(2268.20元×10/11+110000元)和11206.20元(2268.20元×1/11+11000元)。因被告渝B08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且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1301.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609元,扣除医疗费12228.28元,多支付的6380.72元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仅赔偿原告4920.35元(11301.07元-6380.72元)即可(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抵扣款由被告渝涪高速公路公司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文共计1120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文共计11206.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文共计4920.35元;四、驳回原告唐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学文自行负担110元、被告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受理费原告唐学文已全部预交,被告重庆渝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就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唐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