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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唐兴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唐兴利,马才,高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仁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站前分理处主任。被告唐兴利,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马才,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高丛峰,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唐兴利、马才、高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利、马才、高丛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兴利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7.965℅计算,被告马才、高丛峰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一年。现被告唐兴利并未按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兴利立即归还贷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马才、高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唐兴利未答辩、未到庭。被告马才未答辩、未到庭。被告高丛峰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兴利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7.965℅计算,被告马才、高丛峰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一年。现被告唐兴利并未按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兴利立即归还贷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马才、高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兴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兴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马才、高丛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马才、高丛峰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