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谭光明为与吴敬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明,吴敬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谭光明,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被告:吴敬文,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明为与被告吴敬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刘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明,被告吴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明诉称:2015年4月5日晚,原告谭光明受雇为被告吴敬文装卸货物时摔伤,经治疗后鉴定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劳动者服务,且在服务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4171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敬文华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下货时是请的一个姓陈的人,姓陈的人一个人劳务分包,原告不是我请的,原告怎样受伤的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根据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只能按照十级伤残赔偿赔偿金。原告摔伤,自己也有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谭光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街道、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房东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有一个未成年小孩,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2、原告同事程进保等人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且在劳动中受伤。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2天,费用34299.09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6、被告租房合同。证明:被告暂住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7、原告配偶工资证明。证明:证明其妻子在超市上班,因为护理原告没有再去上班,应该每月计算2500元护理费。被告吴敬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报告,鉴定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且不存在后续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敬文对原告谭光明提供的证据1户口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地,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居住地一年以上,租期2012年-2016年是街道办出的,不是派出所出的,房东房产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一般损害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应该按照道交标准计算,所以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没异议,工作时间八年有异议。原告谭光明对被告吴敬文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道交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受到伤害的,劳动能力受到伤害,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计算,且只申请了对伤残进行鉴定,没有对三期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所以三期和后续治疗应该按照第一次鉴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谭光明提供的证据1、2、3、6、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敬文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吴敬文长期不固定聘请原告谭光明及程进保与一陈姓工人等打散工装卸货物,2015年4月5日晚,原告谭光明等人受雇为被告从货车上装卸货物时,因绳索断裂,原告从货车上摔下致伤,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住院22天,医疗费34299.09元,经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日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鉴定原告谭光明为伤残八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评定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吴敬文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谭光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4171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谭光明受伤之前已租住在市区居住及打工一年以上,被抚养人谭坤,系其儿子于2001年1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不符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谭光明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谭光明受伤之前已租住在市区居住及打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故对建城鉴定中心做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纳,原告谭光明的人身损失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24309元20年10%=48618元,2、护理费:2500元/30天22天=1833元,3、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贴:100元22天=2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2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误工费:88元/天79天=6952元,10、医药费:34299.09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1元4÷210%=2770.20元,合计116692.29元。原告谭光明为被告吴敬文长期不固定打散工,被告吴敬文应对原告谭光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谭光明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吴敬文承担损失的7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光明人民币76684.6元;二、驳回原告谭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6元,由原告谭光明承担1000元,被告吴敬文承担3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人民陪审员 刘 啸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