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址: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甲,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韩春旭。被告:韩某乙,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松原市。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旭,被告韩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韩某乙驾驶被告韩某甲所有的号马自达牌轿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路331km+7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康某某停驶在路上的无牌照凯尔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康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因伤先后四次住院治疗54天,发生医疗费74635.09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2014年9月15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日。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康某某除上述医疗费外,还需赔偿其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护理费6081.04元(56天108.59元/天)、误工费31925.46元(294天108.59元/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22274.6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18.3元[父亲康庆福(1953年3月16日出生,3名子女)7379.71元20年20%÷3=9839.61元;母亲史凤侠(1954年4月1日出生,3名子女)7379.71元20年20%÷3=9839.61元;女儿康博禹(2004年8月27日出生)15932.31元9年20%÷2=14339.0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61658.2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由被告韩某甲、韩子涛赔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康某某年龄及居住地等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某甲。证据4、康某某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3枚及详单。证明:康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入院,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482.81元(住院费用18791.23元、门诊费用1691.58元)。伤情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跖趾关节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2013年7月23日-25日)、二级护理17天(2013年7月13日-7月22日、7月26日-8月2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2、待创口皮肤愈合良好后,二期行植骨手术。3、有情况随诊。证据5、康某某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2份、病历2份、住院费用票据2枚、详单1份。证明:康某某2014年4月10日入院,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285.61元。伤情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4月14日-4月15日)、二级护理18天(4月10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30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何时患肢负重需遵医嘱。2、继续支持对症治疗,择期行植骨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1、2、3、6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康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入院,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9244.67元。伤情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不连。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同上。证据6、长岭县医院门诊票据1枚。证明:康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27元。证据7、长岭县和谐医院门诊票据3枚。证明:康某某支付治疗费570元。证据8、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康某某伤情已达到八级伤残。证据9、康某某、康庆福、史凤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康博禹于2004年8月27日出生;康庆福于1953年3月16日出生,史凤侠于1954年4月1日出生,康庆福、史凤侠居住地为吉林省长岭县东岭乡张家炉村。证据10、长岭县东岭乡人民政府张家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康庆福、史凤侠有康某某、康立红、康立嘉三名子女,康庆福因脑出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证据11、长岭县公安局东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康某某、康立红、康立嘉系我辖区居民康庆福、史凤侠夫妇子女。经被告韩某乙、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已降为九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父亲康庆福有脑出血后遗症应提供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也不能够证明其母亲史凤侠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韩某甲答辩并反诉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事故中,我的车辆亦遭受损失,为此我支付修车费5970.04元,康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康某某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970.04元,按事故责任30%,即1191.01元由康某某赔偿。韩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韩某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韩某甲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某甲。人保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修车费用5970.04元。前郭县前郭镇鸿达一汽修配厂发票复印件4枚。证明:号车修理费为5970.04元。经原告、被告韩某乙、人保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质证,均无异议。韩某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韩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康博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且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康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康某某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2、康某某2014年9月15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日。经原告、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韩某乙驾驶其叔叔被告韩某甲所有的号马自达牌轿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康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并停驶(该人仍骑在摩托车上)在路上的无牌照凯尔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康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跖趾关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8月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0482.8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2013年7月23日-25日)、二级护理17天(2013年7月13日-7月22日、7月26日-8月2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以症治疗。2、待创口皮肤愈合良好后,二期行植骨手术。3、有情况随诊。2014年4月10日,康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4年4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2285.6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4月14日-4月15日)、二级护理18天(4月10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30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何时患肢负重需遵医嘱。2、继续支持对症治疗,择期行植骨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1、2、3、6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1日,康某某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不连。住院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9244.6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同上。2014年2月12日,康某某支付长岭县医院门诊检查费127元。2014年9月16日、9月26日,康某某支付长岭县和谐医院门诊检查费570元。2015年4月8日,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前)公(法)鉴(残)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康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康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7号(第3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某某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康某某2014年9月15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某甲,肇事前,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凯尔125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韩某甲自行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康博禹系原告康某某女儿,于2004年8月27日出生。康庆福于1953年3月16日出生、史凤侠于1954年4月1日出生,康某某、康立红、康立嘉是二人的子女。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诉营养费是否应予给付。本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给付。本诉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按7:3由韩某乙、康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韩某乙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对于反诉原告韩某甲的损失,因反诉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4635.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2710.0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2710.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081.04元,以108.59元/天计算56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098.4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年计算20年的20%,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925.46元,以城镇居民标准108.59元/天计算294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54天;2014年4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鉴定,2014年9月15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94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村居民标准108.59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018.3元,其中,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年,康庆福、史凤侠计算20年;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年,康博禹计算9年。被扶养人康庆福于1953年3月16日出生、史凤侠于1954年4月1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三名子女,;康博禹于2004年8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42.36元[康庆福8855.65元(7379.71元/年18年20%÷3)+史凤侠9347.63元(7379.71元/年19年20%÷3)+康博禹14339.08元(15932.31元/年9年20%÷2)]。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九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康某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110.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康某某人民币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0647.26元)。超出强险部分13375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康某某人民币93630.15元(133757.3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本诉原告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30.15元。本诉被告康某某在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韩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3970.04元,按事故责任30%赔偿,即1191.10元,以上共应赔偿本诉原告韩某甲3191.01元。本诉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本诉原告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30.15元。本诉被告康某某赔偿本诉原告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处3191.01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本诉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本院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750元,原告康某某自行承担615元,剩余3365元,本退还给原告康某某;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