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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彦锋、郭艳军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彦锋,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艳军,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4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双全,又名吕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朋,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婷婷,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惠萍,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郑惠萍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和来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和刘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和刘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郑惠萍、陈某甲(另案处理)均系传销组织人员,赵彦锋为该团伙负责人,几人约定由团伙中女性在网上以交友的名义骗取网友与其见面,然后团伙中的男性以恐吓、殴打等方式抢劫被骗人员的钱财。1、2014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郑惠萍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田某骗至洛阳市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惠萍、陈艳秋(另案处理)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某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对被害人田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0元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并威逼其说出身上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双全将被害人田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1500元现金取走,交给被告人赵彦锋。案发后被抢的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现金2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并从扣押的赃款中领取到500元作为医疗费用。2、2014年6月1日18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骗至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惠萍、陈某甲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某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对被害人郝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00元,并威逼被害人郝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两张银行卡内汇款46000元。次日,由被告人赵彦锋取走被害人郝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现金15900元,由被告人蒋双全取走被害人郝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赵彦锋。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婷婷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来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婷婷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某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对来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来某让其家属往其银行卡内汇款4000元。当日,由被告人赵彦锋取走被害人来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900元。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婷婷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梁某骗至洛阳市火车站,由被告人吴婷婷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某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郭艳军、蒋双全、刘朋等人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300元、一个玉观音、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并威逼被害人梁某让其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次日,由被告人蒋双全取走被害人梁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3300元钱。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抢的玉观音、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梁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湖南省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门诊费用、住院费用20983.5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5、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婷婷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潘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婷婷、郑惠萍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某某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郑惠萍五人将被害人潘某控制在出租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元及其苹果4s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潘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当日,由被告人赵彦锋取走被害人潘某的光大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为5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人民币28900元、珍珠项链一条、S925银项链一条、S925银吊坠一个、玉珠项链带镶金佛一串、联想A60手机一部、李向前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火车票,领条,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型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彦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郭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蒋双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刘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吴婷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郑惠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28900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赃物珍珠项链一条、S925银项链一条、S925银吊坠一个、玉珠项链带镶金佛一串、联想A62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66.79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的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赵彦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但量刑过重。上诉人蒋双全上诉称,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职位,所做的事均受赵彦锋安排,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郭艳军上诉称,其系受蒋双全诱导加入传销组织,接受赵彦锋领导,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朋上诉称,在原审认定的五起事实中,其参与并实施殴打行为的只有两起,其他三起仅仅在场。刘朋已对来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朋的辩护人提出,刘朋在原审认定的五起事实中,仅有两起参与并殴打,另外三起仅仅在场。被害人来某已经表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朋在其中三起抢劫事实中仅参与并未殴打的主张,经查,刘朋和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朋在本案五起抢劫事实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恐吓行为,故刘朋及其辩护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和原审被告人吴婷婷、郑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领导和暴力恐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婷婷和郑惠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