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602室)。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湖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汤建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服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服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委托被告负责代办员工在连云港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2015年5月原告将2015年3月、4月社保费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缴纳此笔社保费用,导致所涉员工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后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由原告另行将所涉员工2015年3月至6月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单独缴纳,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退款说明,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退还原告127912.04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退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在客户中的商业信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应退金额为144790.04元,另原告为了处理被告欠缴社保费用,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派员至被告处,共支出差旅费219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144790.04元;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2191.5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又缴付了2015年6月份的公积金6608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38182.04元。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4790.04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费用中应当扣除答辩人2015年5月、6月的公积金13540元、管理费2830元,合计是16370元,还应当扣除朱维国2015年1月到3月的社保费用2790元以及路广琴2015年3月的社保费用930元。2、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6月到7月期间派员至答辩人处产生的差旅费2191.5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两公司有业务来往,原告派员到答辩人处协商业务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腾达公司(甲方)与百服公司(乙方)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整理、管理员工档案、代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缴纳。缴费基数每年按政府规定的时间和标准调整并参照乙方与实际用人单位的约定为准。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基数调整,同时向乙方每月提交一份上月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对账单一份。……6、乙方委托甲方代理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公积金),乙方在每月5日前提供人员增减表,凭甲方每月5日后提供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对账单金额由乙方在每月15日前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应指派专人对接负责乙方客户单位的各项劳动事务工作。甲乙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如一方终止本协议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内容为: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将2015年3月、4月社保等费用付与我司,由于我公司未及时缴纳此笔社保费用,贵公司于7月14日已将3-6月份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单独缴纳,现经我公司核算后,应退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费用明细如下:1、2015年3月、4月社保费76370元+70790元=147160元;2、戴海清2014年5月份社保费842.04元,以上两项合计148002.04元。另外应扣除费用如下:1、2015年5月、6月公积金和管理费8447+7923=16370元;2、朱维国2015年1、2、3月份社保费2790元;3、路广琴2015年3月社保费930元。综上,被告应退款项为148002.04元-16370元-2790元-930元=127912.04元。再查明,被告应退原告的款项为148002.04元,被告已经为原告代缴2015年5月及6月的公积金合计1354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5月份管理费1515元、6月份管理费1315元,合计283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为原告代缴朱维国2015年1月至3月社保费2790元和路广琴2015年3月份社保费930元合计3720元,上述3720元不应从应退款项148002.04元中扣除。另外,被告没有为原告代缴路广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3720元,被告没有将该3720元列入被告出具的《退款说明》中,而被告称不清楚该3720是否已经代缴,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已经代缴朱维国2015年1月至3月社保费2790元和路广琴2015年3月份社保费930元合计3720元及路广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3720元的凭据。上述事实有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退款说明、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代原告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全部代缴给相关部部门,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代理事务协议以及要求被告退还代缴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的费用合计为148002.04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5月及6月的公积金合计1354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代缴,该13540元不应退还给原告,应从应退还的148002.04元中予以扣除。关于2015年5月及6月的管理费283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服务,管理费不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应退回,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及6月的费用,即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因此,该管理费2830元应支付给被告,不应退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代缴朱维国2015年1月至3月社保费2790元和路广琴2015年3月份社保费930元合计3720元(包含于退款说明中应退的148002.04元中)及路广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3720元(退款说明中没有涉及),被告称其不清楚是否已经代缴,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缴上述费用合计744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没有代缴7440元,即包含于退还说明中的朱维国2015年1月至3月社保费2790元和路广琴2015年3月份社保费930元合计3720元不应从应退款项中扣除,退款说明中未涉及的路广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3720元也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最终应退还原告的费用为148002.04元-被告已经代缴的2015年5月、6月公积金13540元及管理费2830元+退款说明上未涉及路广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3720元=135352.04元。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诉讼主张退款,从无锡往返连云港确实产生交通及住宿费,因此,本院酌定其差旅费为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代理事务协议书》。二、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35352.04元。三、被告连云港腾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差旅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4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