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郝文英(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S228省道往南京方向靠近312国道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货车上的成山牌900R20型汽车备用轮胎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1035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成山牌汽车备用轮胎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涉案人员郝文英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GPS轨迹定位图,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三角牌汽车轮胎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