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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刚、胡永甫、吴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刚,胡永甫,吴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胡永甫,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未到)被告吴雪琴,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甫(系吴雪琴丈夫),自然情况同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刚、胡永甫、吴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竺春燕、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胡永甫、吴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58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89号x幢二单元51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51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40年4月27日,被告陈刚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有一期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依法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陈刚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陈刚以其与被告胡永甫、吴雪琴共有的5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永甫、吴雪琴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与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4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刚发放全部贷款587万元,但被告陈刚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15458.18元、利息19031.23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陈刚承担律师费230838元;3、被告胡永甫、吴雪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如果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51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刚、胡永甫、吴雪琴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4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陈刚(甲方)及作为保证人的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587万元用于购买51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40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30%逐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以及5102室房屋的共有权人胡永甫、吴雪琴同意以51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担保;如果甲方存在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约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被告陈刚、胡永甫(甲方)及作为担保人的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是587万元。双方约定:甲方将5102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587万元的担保,主合同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三、被告胡永甫与被告吴雪琴系夫妻关系,他们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4月13日,胡永甫、吴雪琴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吴雪琴委托胡永甫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5102室房屋及同幢楼2301室房屋的买卖及抵押的相关事宜。四、2010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刚提供了587万元的借款,但被告陈刚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连续逾期两期,截至2015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395039.6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代理费为230838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陈刚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三期,2015年3月24日将逾期本息还清;2015年4月15日又开始逾期四期,2015年7月21日将逾期本息还清;2015年8月15日逾期,8月18日将逾期本息还清;2015年9月15日逾期,9月28日将逾期本息还清;2015年10月15日又逾期。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及全部保全费,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于还款情况发生变化,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5305349.24元、利息19032.94元、罚息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及自2015年10月17日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罚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函》、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及还款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刚、胡永甫《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刚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刚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永甫、吴雪琴承诺对陈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胡永甫、吴雪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被告胡永甫、吴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扣除。原告主张在三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51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以所登记的债权数额587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315458.18元、利息19031.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并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偿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支付律师代理费210838元。二、被告胡永甫、吴雪琴对被告陈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陈刚、胡永甫、吴雪琴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刚、胡永甫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89号x幢二单元51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58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138元,由被告陈刚、胡永甫、吴雪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永甫已向原告支付30769元,尚欠26369元,三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加付2636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