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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现住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住所地:泽普县。法定代表人:黄小虎,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团长。委托代理人吐尔逊江,男,维吾尔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副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谢志勇,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审原告王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前有泽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万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汤超和阿地力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委托代理人吐尔孙江、谢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审理查明,王玲于1987年跟随其丈夫卢宏智从泽普县地方国营农场来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其丈夫系该部队营房股聘用的司炉工,王玲作为家属与丈夫卢宏智一起居住在该部队家属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于1980年左右组建临时机构小作坊,该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隶属于后勤处,属于服务性单位,主要负责向部队提供副食产品加工,由部队现役军人负责管理,并于2004年改制撤销。王玲以曾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单位达成口头协议,受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单位指派在小作坊先后从事各种副食产品加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玲、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以申请人王玲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下发了泽劳仲字(201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玲依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本案王玲主张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存在劳动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小作坊属于后勤处服务单位,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又根据其提供的健康证中记载的内容显示王玲于1992年5月6日在13团卖小吃期间,其身体健康状况经体检达到合格标准,符合从事该行业的卫生要求,但无法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王玲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证人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单位见过王玲,王玲随其丈夫卢宏智一起居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单位家属院,但是对于王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清楚。综上,本院认为王玲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宣判后,王玲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王玲于1987年随丈夫到69316部队后勤小作坊工作,69316部队为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应先对王玲是否受69316部队指派从事副食品加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另行评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69316部队属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法人,可以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王玲按照69316部队的安排从事工作,69316部队为其支付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而一审法院认为69316部队的小作坊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王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成了劳动者应当完成的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王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69316部队存在劳动关系,系采信证据片面。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合议评议认为,王玲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玲主张1987年2004年在小作坊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其是如何到小作坊工作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小作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小作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而小作坊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9316部队下属的一个部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所以王玲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钧审 判 员 阿地力江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四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