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茂乐与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756号申请执行人杨茂乐。被执行人尹志强。杨茂乐与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尹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茂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尹志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茂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房屋、车辆、工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情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