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淑兰与高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兰,高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274号原告:孙淑兰,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耸,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新民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兰诉被告高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被告高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9时50分,被告高耸驾驶辽AW25**号轿车,在新民市102国道法哈牛镇新安村路口处,由西向东沿102线行驶右转时与陈居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度损坏,陈居兴及乘车人原告孙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兰当天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10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7293.35元、护理费(二级护理10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34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134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73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病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药费出院后门诊病历只有2015年6月19日的,没有其他门诊病历,需要原告出示和医药费相对应门诊病历,以证明门诊所花费用的合理性,如果原告补充门诊病历,那么对医药费没有异议,具体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原告现年68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工作,故不同意赔偿;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人护理,护理费我方同意给付住院十天二级护理费,出院后由于病志没有医嘱,故我方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开诊断书的门诊病历,根据原告所述伤情严重,没有证据证明每次开病历时原告均去医院亲自看病,故我方对原告出示的诊断书由于原告没有亲自到场我方不承认。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200元。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通常应该为9级伤残较合理,所以鉴定8级我方有异议,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68岁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阜新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50分,被告高耸驾驶辽AW25**号轿车,在新民市102国道法哈牛镇新安村路口处,由西向东沿102线行驶右转时与陈居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度损坏,陈居兴及乘车人原告孙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孙淑兰当天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293.3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孙淑兰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高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淑兰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支出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医疗费共计17293.3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0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2.40元(96.24*10天*1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0287.60元(11191元/年*12年*3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实际发生940元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962.40元、残疾赔偿金40287.60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93.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7793.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