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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新超与于海君、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超,于海君,刘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刘新超,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于海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恩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新超诉被告于海君、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超、被告于海君、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恩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超诉称,案外人刘桂芳于2014年8月16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由被告于海君、刘明担保。现因刘桂芳下落不明,故我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君辩称,请求原告提供银行付款的凭证,查明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当时借款时说是置办房产,但实际的借款资金已流入于淑连的账户,现已涉嫌诈骗,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当时借款时,借贷双方事先都知道这笔借款是放贷给于淑莲的,是借贷双方故意对我隐瞒了实情,我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刘明辩称,与被告于海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桂芳于2014年8月16日从原告刘新超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约定按月结息,并由被告于海君、刘明签字担保。案外人刘桂芳已将2014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结清,本金2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君、刘明为案外人刘桂芳的借款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日起六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5年8月16日,被告于海君、刘明的担保期限未超过六个月,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刘新超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君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桂芳参加本案诉讼,因原、被告均与刘桂芳联系不上,且刘桂芳参与庭审否,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故对于被告于海君的该项请求,未予准许。被告于海君、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桂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君、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新超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于海君、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