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彭激、杨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吴金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希卓,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激,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小平,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彭激、杨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津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作出(2014)常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云霞、刘进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卓、被告彭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彭激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贷款8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于2014年6月对被告发提前还款通知。通知宣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可至今已逾期7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支付贷款本金57431.76元;3、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2540.86元;4、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共8997.26元(暂计算至起诉时);6、法院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常德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彭激薪酬发放表、委托贷款申请附件、委托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手续费等发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津市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收款凭据、提前还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追认函各1份,彭激拖欠贷款明细、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各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违约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彭激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彭激拖欠贷款明细虽系原告陈述,但被告无异议,结合其他有关证据,本院对该明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彭激、杨小平预购了津市市人民路望江广场B幢5单元503号房(以下简称503号房,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同月29日,被告彭激、杨小平(借款人)与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受托贷款人,以下简称建行津市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其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借贷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805.03元,用于甲方购买503号房。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三、借款人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终止,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四、借款人以503号房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7月22日,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彭激、杨小平,在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503号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8月17日,建行津市支行受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向被告彭激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6月10日,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向被告彭激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一、“截止到2014年6月9日,共欠8期贷款未还,一共本金57431.76元,利息2540.86元”;二、依合同被告彭激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结清贷款本息,否则将提前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彭激、被告杨小平尚欠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57431.76元,利息2557元、罚息221.94元,共计60210.70元(以后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另查明:被告彭激和被告杨小平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津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准予被告彭激和被告杨小平离婚;认定涉案503号房系其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彭激、杨小平与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津市市公积金管理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彭激、杨小平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因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激、杨小平的《委托贷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其余贷款本金和利(罚)息及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和酌情认定的为准。因被告彭激、杨小平违约,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酌情认定费用支出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讨所产生的律师费共899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准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非设立抵押之物权的抵押登记,只有优先登记的权利,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仅此不能证明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对503号房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的与抵押权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彭激、杨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津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与被告彭激、杨小平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彭激、杨小平尚欠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57431.76元,应支付利息2557元、罚息221.94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彭激、杨小平赔偿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3000元。四、驳回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金钱义务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彭激、杨小平负担(已由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彭激、杨小平在执行中径直付给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进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