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佳豪与曾美平、邓细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豪,曾美平,邓细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刘佳豪,男,汉族,200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洪观乡坦头村5组,身份证号码431127200911020073。法定代理人刘威戈,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蓝山县洪观乡坦头村5组,身份证号码432927198308043419,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普燕,女,哈尼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政府,身份证号码532530198709240421,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美平,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附城镇附城街道居委会街道1号,身份证号码441622197406203090。被告邓细兰,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翰岭花园5栋12D,身份证号码4416221975091600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豪诉被告曾美平、邓细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豪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曾美平、邓细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52分许,被告曾美平驾驶粤BK5E87号轿车在民治街道东泉新村路时,右前车轮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曾美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后因拆除内固定,又于2015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前后合计住院10天。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据此,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2319.04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74183元(71763元/12月/30天×186天×2人+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6808.24元。被告曾美平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邓细兰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8682.18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医疗费750.03元,护理费19798.85元,交通费7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矫形鞋垫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3元);2、判令被告邓细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为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分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内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万元,合计为2.5万元。第二,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第三,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过高,我方已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第四,轮椅辅助为他人增加表述,非医生表述。第五,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第六,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40984元/年计算。第七,我方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美平、邓细兰答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52分许,被告曾美平驾驶粤BK5E87号轿车在民治街道东泉新村路时,右前车轮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曾美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后因拆除内固定,又于2015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前后合计住院10天。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预防接种证、幼儿园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住证,工商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本,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支付信息浏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佳豪与被告曾美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曾美平负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鉴定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但考虑原告骨折,同时参考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如下:58,431元/年÷365天×10天×2人+58,431元/年÷365天×90天=17,609.35元。3、交通费酌定60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有病历支持;9、医疗费2,319.0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7,424.39元,为原告刘佳豪的还应得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佳豪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17424.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豪人民币117424.39元;三、驳回原告刘佳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刘佳豪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68元(该款原告刘佳豪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径付原告刘佳豪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程姣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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