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牛学良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牛学良,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灌河大道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法定代表人:刘运超,总经理。原告牛学良诉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0‰,没约定还款期间,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9300元(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5月31日,尚欠87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结算5月1日至8月31日四个月的利息时,因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息条一份,加上前两个月欠的8700元,共计出具欠息条647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一分钱,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华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0‰,没约定还款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3月31日今借到牛学良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暂借款”,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华康公司的印章及会计聂某某、负责人刘运超的签字。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9300元(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5月31日,尚欠87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结算5月1日至8月31日四个月的利息时,因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息条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8月14日今欠到牛学良利息款(含上次8700元)2015.5.1号-8.31号70万×4个月×1.4万+8700元陆万肆仟柒佰元整”,上有公司会计聂某某、负责人刘运超签字。加上前两个月欠的8700元,共计出具欠息条6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700000元的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曾给原告结算过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息条,从中可以计算出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0‰,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学良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93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审 判 员 丁志勇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