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9月1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汪某甲(已判刑)、聂某(已判刑)、张某甲(在逃)、郭某、张某乙等人在武山县城关镇“天籁KTV”唱歌喝酒后行至武山县火车站广场前丁字路口处,与同在“天籁KTV”消费出来的秦州区籍口镇农民工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及其老板石某甲等人相遇,于某丙朝张某乙叫喊,引起汪某甲不满,汪某甲找于某丙理论,继而发生口角,汪某甲因口角与于某丙等人发生争执,于某甲冲上前去朝汪某甲踢了一脚,没踢上,于某丙、于某乙、王某甲上前帮忙,随后周某、聂某、张某甲赶来,双方开始乱打,郭某、张某乙劝架。期间,汪某甲持刀捅伤于某甲腹部、周某持刀捅伤于某甲左臂,周某将于某乙捅伤。于某丙将前来劝架的张某乙打倒,聂某过来打于某丙,被于某丙压在身下,这时汪某甲、周某将过来将于某丙捅伤,后二人又将王某甲捅伤,聂某、张某甲配合他们对于某丙等四人拳打脚踢。后汪某甲等四人逃离现场。石某甲报警,火车保安拨打120,于某丙等四人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于某甲符合锐性物体作用致软组织刺切创,肝脏破裂,属重伤;伤者于某乙符合锐性物体作用致软组织刺切创,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8.1cm,属轻伤;伤者王某甲符合钝锐两种物体作用致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血胸,属轻伤;伤者于某丙系锐性物体作用致背部损伤并脊髓损伤(FrankC级)伤情系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家属与受害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人周某的家属支付四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四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甲、郭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王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及病例、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一重伤、四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大,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高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