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黎容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安建龙。原告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永昌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订作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制产品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021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21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福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印刷订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复合袋,三个月对账一次,每批订单交货前支付30%货款,交货后20日内付清余款,若未按约定付款,可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21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对账函,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印刷订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20214.6元。对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14.6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四川康福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