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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魏某甲,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峰,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魏某乙(2010年1月13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婚生女魏某乙出生后,被告更是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自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也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8个多月,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至今没有回过家,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婚生女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严重的意外事故,考虑到婚生女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为了家庭在外打拼,原告及其父母私自更换门锁,强行将被告赶出家门。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请求依法对双方婚后财产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产的增值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原告应补偿被告20万元;原告及其家人根本无能力也无心照顾婚生女,因此婚生女应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和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起诉离婚情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准离婚;3、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榕房权证R字第1122412-1号、112241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为魏某甲与陈秀娇按份共有,其中魏某甲占10%,陈秀娇占90%,魏某甲所有的10%部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已经承认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复印件,不是合同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证明双方所占比例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诉状中的表述不构成自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对账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收集),证明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原告魏某甲,产权证上的按份共有人陈秀娇仅仅是以房屋作为抵押,按揭部分是由原告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支付的,该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且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计算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3、2015年4月5日和15日《东南快报》电子A6版、海都网和《东南快报》A20版报道以及婚生女魏某乙住院时照片和住院病历材料,证明2015年4月5日婚生女魏某乙因原告及原告父母疏于照看,模仿原告父母磨豆,将手放入绞肉机导致其严重受伤而住院治疗,原告及其父母不具备抚养婚生女魏某乙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产权证中所载明的事项非常明确,原告魏某甲仅占10%的份额。购买房屋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且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其答辩诉请的内容互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借款合同清楚地表明原告及其母亲陈秀娇共同作为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抵押人,结合房屋产权证可以看出原告对讼争房屋仅占有10%的份额。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陈秀娇,由于陈秀娇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年龄需求,所以才分给原告10%的比例,由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以原告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还贷的款项就是原告个人所支付,实际上购房首付及按揭都是由实际所有权人陈秀娇支付的。证据3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从报道中无法看出该报道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无法确认其所报道的对象,且从报道中陈述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没有尽到照看婚生女的义务。对证据3中婚生女住院病历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意外事故是无法预测的,不能仅凭一次意外就认定原告及其父母不具备抚养魏某乙的条件,恰恰相反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与陈秀娇共同购买且原告仅占有该房屋产权10%的份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魏某乙的病历材料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生育一女魏某乙。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引发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12月以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多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之后于2014年3月以照顾婚生女健康成长为由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也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本院支持,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见改善。另查明,自2012年8月被告搬离原告家后,婚生女魏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又查明,原告婚前于2009年4月10日和其母亲陈秀娇共同作为买受人与福州武夷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人民币540093元购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商品房一套,首付110093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以原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和陈秀娇作为抵押人)向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贷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房屋所有权在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分别登记在原告和陈秀娇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0.51平方米),其中原告占10%份额,陈秀娇占90%份额。根据对房屋按揭贷款对账单数据的计算可知,至2015年9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还利息108810.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其自行撤诉或被本院驳回诉请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魏某乙,本院考虑到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且原告方对婚生女倾注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婚生女右手不慎被绞肉机绞伤属于意外事故,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方不具备抚养婚生女的条件,故婚生女由原告方继续抚养为宜。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婚生女判由原告抚养,则其自愿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并同意被告每周探望一次婚生女,该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购,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由原告与其母按份共有,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不表明所有按揭还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所有按揭还款均由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未提交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即2009至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还贷72个月合计195594.64元。对原告所占的10%份额,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为195594.64元×10%=19559.46元。第二次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讼争房屋现有价值,即讼争房屋现有价值为90.51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905100元,则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房屋总价款+已还利息)×房屋现有价值=19559.46元÷(540093元+108810.59元)×905100元=27281.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应对被告补偿的数额为27281.81元×60%=16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魏某甲承担;三、被告李某某每周可探望婚生女魏某乙一次,原告魏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6369元,作为对被告婚后为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五、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人民币2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