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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人徐某甲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将樊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部价值1060元的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陪同母亲到修水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时,发现樊某做检查时将挎包交由其姐姐保管,遂起盗窃歹念,尔后,被告人徐某甲趁樊某的姐姐不注意将挎包盗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部苹果4S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归还挎包、手机及2000元现金。2015年5月13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樊某陈述:2015年3月3日上午,其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时,将挎包交由其姐姐保管,不一会儿发现挎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部苹果4S的手机,并发现有一对母子在旁边等待检查。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我儿子徐某甲陪我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时,将一个做B超检查人的挎包偷了,我是通过看医院监控录像才知道的。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老婆黄某生病在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前一直是我儿子徐某甲在医院护理。2015年3月3日上午,我儿子徐某甲回到家中叫我去人民医院护理我老婆黄某。我便到了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我老婆黄某对我说,儿子陪她在修水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时,将一个做B超检查人的挎包偷了,包内有现���3000元和一部苹果4S的手机。于是,我便回到家中找到儿子徐某甲,问他盗窃的钱哪里去了,他说赌博输了。后来,在我家的鸡棚里找到一个紫色的挎包,里面有现金2000元和一部苹果4S的手机。4、现场指认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5、修价鉴字(2015)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060元。6、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7、广州铁路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8、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1967年11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追回部分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