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月6日典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并且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经济来源,生活拮据,家里电费及合作医疗都是父母帮交纳,连生子防疫针都没钱打,家庭生活基本靠借钱度日。原告此间劝说被告挣钱养家,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生一女名宋晓露,生子于2013年11月2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为了生子、女生活有保障,原告坚持抚养生子、女,抚养费原告自理。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生子、生女判给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