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3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祎辰、宋晶,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维先,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晶,第三人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源公司)签订2份《摊位使用权租售合同》,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摊位落位确认书》,约定由原告租赁禾盛源公司在原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小区负一层开办的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11、12号摊位18平米,经营20年,并付定金10万元,由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界公司)负责招商工作。2013年3月30日禾盛源商贸公司与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及金界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原有禾盛源公司与商户(11户)签订的《摊位使用权租赁合同》、《摊位落位确认书》,收取定金、租金共计1242985元及商户的资料信息全部移交给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承诺,以上原禾盛源招商款转兴海路名下:“也可以继续签订,退款从公司退。”禾盛源公司承诺退出项目管理,并由禾盛源公司、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及金界公司三方签字交接,对于摊位产权、经营权权利义务的转移,禾盛源公司、金界公司之前已通知了原告。现农贸超市产权、经营权属于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由于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金界公司退出本案项目的招商工作,并在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与其公司职员李秀娟、王毅进行了招商情况及商户资料的交接,由金界公司书面提交了禾盛源公司移交的10户15个摊位的未处理商户资料。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使用权租售合同》和《摊位落位确认书》对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继续有效。2、判令解除《摊位使用权租售合同》和《摊位落位确认书》;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共计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31日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富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出让协议》,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了青海富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针对农贸超市注册了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且对该农贸超市拥有产权。2013年3月30日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忠诚、第三人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原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11商户签订的《摊位使用权租赁合同》、《摊位落位确认书》,收取租金共计1242985元及商户的资料信息全部移交给了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及所有招商户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义务。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杨某某签订过摊位落位确认书,其与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富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摊位转让协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青海金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第三人为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招商,11个商户陆续与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签了落位确认书。2013年3月初,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农贸超市转让给了王忠诚。后来第三人一方,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一方,王忠诚代表兴海路农贸市场一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将11户商户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及资金移交给了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至今不予解决11户商户摊位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西区(2009)第41号“关于新建禾盛源标准化农贸市场的批复”,成立了“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6月20日将泰和花园负一层建筑,面积为73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14日,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金界公司签订了《商业项目市场推广委托书》,由金界公司实施该项目市场推广。2012年12月7日原告杨某某与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约定原告租赁区域为原规划E区18、19号摊位,租赁期限为20年,同时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3月28日,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青禾商字(2013)第03号文件通过决议,同意泰和祥花园负一层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分。同年3月31日,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富博融资担保公司就泰和祥项目签订了出让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了青海富博融资担保公司,该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原有的11户招商户,收取的定金为1242985元,经协商由甲方将定金转给乙方。如招商户及收取的定金超出此范围,乙方将依法追究甲方及招商部的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按所收取定金双倍退还”。双方对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的资金明细进行了移交,并对账目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将泰和祥花园负一层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并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4月2日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金界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商业项目市场招商委托协议》,约定由金界公司继续实施项目整体市场招商。2013年7月金界公司撤出该项目,后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和部分商户就相关事宜与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协商无果,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富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忠诚,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进行了注销。上述事实有摊位落位确认书,收据,关于新建禾盛源农贸标准化农贸市场的批复,公司决议,委托协议,出让协议,三方协议,对账单、商户移交表、由王忠诚作为代表签署的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原“禾盛源农贸超市”产权及名称变更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禾盛源农贸市场摊位落位确认书》后双方形成了摊位的租赁关系。被告青海禾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方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负一层房屋产权整体出让给青海富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对所涉原告摊位租赁关系转移已通知原告并取得了原告同意。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禾盛源农贸市场收取的资金明细进行了移交,对账目进行了确认并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从而完成了合同的转让。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现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不能交付租赁物,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的同时又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签的摊位落位确认书实质是摊位的租赁合同,此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2013年4月,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将“青海禾盛源农贸超市”变更为“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后,原告一直处于等候交付承租物状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不履行合同。原告在摊位得不到交付后就开始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杨某某定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青海兴海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永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