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利与胡超、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胡超,王丹丹,张龙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李利,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胡超,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丹丹,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龙宾,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0168。原告李利诉被告胡超、王丹丹、张龙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被告张龙家的委托代理人闻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王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胡超、张龙宾,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超、王丹丹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龙宾作为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超、王丹丹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止);2、被告张龙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钱及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超、王丹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龙宾辩称: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书写有误,借条中担保人有2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张龙宾一人,属漏列当事人。被告张龙宾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张龙宾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利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超、王丹丹以急用钱为由,并由张龙宾作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期限陆个月,借款人胡超、王丹丹,2014年6月29日,但保人张龙宾,身份证,但保人、证明人邢威。”该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胡超、王丹丹向原告李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宾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张龙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龙宾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胡超、王丹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超、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龙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超、王丹丹、张龙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