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怀庄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庄,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李怀庄,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洋(李怀庄之子),1983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199-0。法定代表人程广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庄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卷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庄之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庙卷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庄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4日与程文祥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3亩粮田地的使用权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自2000年3月至2030年2月止,流转期为30年。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土地西��侧建造了机井房。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在原告所使用的机耕地上违法建造机井房,已侵犯了原告对流转土地的使用权,并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在涉诉土地内建造的机井房,清除因建造机井房而遗留的渣土等杂物;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占用机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庙卷村委会辩称:2012年3月,被告与涉诉土地的经营权人程文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虽与程文祥曾经签署过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但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解除了。原告对涉诉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此外,涉诉机井房和相关设施是顺义区水务局为改善居民饮水质量而修建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文祥和原告均系×村村民。2000年2月25日,原告(接转方)和程文祥(流转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将面积为3亩的粮田地(涉诉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从2000年3月至2030年2月止,流转期为30年。2012年3月,马坡镇×村经济合作社(接转方)和程文祥(流转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流转方情愿放弃2000年3月份确给的三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本经济社,重新发包;流转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2030年3月17日,共计壹拾捌年。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土地流转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对包括涉诉3亩土地在内的19亩土地享有使用权,程文祥无权将涉诉土地交给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承包户主登记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和程进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2011)顺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其与程文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以证明其对包括涉诉3亩土地在内的19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造机井房所在的3亩土地已由程文祥流转给马坡镇×村经济合作社,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经询问,被告称涉诉的机井房是顺义区水务局为改善村民饮水质量而建设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涉诉的机井房是被告所建。此外,被告称机井房在涉诉3亩土地的西南角。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涉诉土地其与程文祥签订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其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审理中,被告提供马坡镇×村经济合作社(接转方)和程文祥(流转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以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的诉求应当以涉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此外,原告主张机井房是被告所建,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涉诉土地上的机井房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原告起诉不当,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怀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