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德阳银兴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德阳银兴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被告德阳银兴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德阳银兴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已处于停产状态,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15691元,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牛某某5-9月工资10313元、10-12月工资3478元、2011-14年留成1900元,共计欠款15691元。并加盖银兴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总经理李银贵个人印章。因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15691元,提供了工资欠条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银兴制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资报酬15691元事实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银兴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56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银兴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正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