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杜荣娟、XX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荣娟,XX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荣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上诉人杜荣娟因与被上诉人X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江涛与被告杜荣娟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6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江涛于2007年1月17日至7月12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每次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江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8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霸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江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到期利息8840元,并承担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3552元由李江涛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李江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1400元,尚有借款本金18600元、到期利息8840元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2元未能执行。原告以李江涛与被告杜荣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此款,且李江涛现在下落不明,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李江涛在与被告杜荣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未能全部偿还,要求被告杜荣娟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600元、利息8840元及案件受理费3552元,并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09)霸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2007)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及支取案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且李江涛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李江涛的个人债务。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09)霸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2007)霸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江涛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每次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李江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江涛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起诉李江涛还款,法院判决李江涛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到期利息8840元,并承担诉讼费3552元。经法院执行,李江涛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1400元,尚有借款本金18600元、到期利息8840元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2元未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是在被告与李江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李江涛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00元、利息8840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霸州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霸州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抗辩,霸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与前诉虽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针对同一被告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荣娟就李江涛未给付原告XX新借款18600元、利息8840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2元,共计30992元,与李江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杜荣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已经就李江涛向其借款12万元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经过法院执行了大部分债权,被上诉人本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但被上诉人却再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李江涛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XX新答辩称,李江涛和杜荣娟共同生活时借了我的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杜荣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的证言内容为:“2004、2005年时,李江涛担任城市管理局中队长,当时李江涛爱赌博,数额特别大,当时李江涛给工地送砖,我问李江涛哪来的钱,李江涛说砖钱没给,李江涛欠150多万元的时候就跑了,借的钱都用于挥霍了。”被上诉人XX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李江涛借我的钱完全用于了送砖了,我从砖厂找26辆车给阿尔卡迪亚工地,我确实将砖送到了工地,工地用的砖就是用12万元买的。本院对王某的出庭证言认证如下: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江涛曾参与了赌博,但并不能明确证明李江涛向XX新所借的12万元用于了赌博。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江涛向XX新借款12万元是在上诉人与李江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李江涛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李江涛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上诉人XX新要求上诉人杜荣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600元、利息8840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次诉讼与前诉虽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针对同一被告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杜荣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百度搜索“”